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20民初4621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千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剑山路89号附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3LU91Q。
法定代表人:戴胜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幸福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152570675818XY。
法定代表人:汪光银,总经理。
被告:郭权,男,生于1996年07月07日,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千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千年公司)与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长城建司)、郭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千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长城建司、郭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千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河南新长城建司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07月09日的租金等费共计40 895元;3.判决被告河南新长城建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1 698元、律师费10 000元;4.判决被告郭权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被告河南新长城建司作为承租人,被告郭权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07月09日双方办理结算时,产生租金等费用260 895元,未退租赁物赔偿费126 861元;被告支付了租金10万元,并于当日支付赔偿费126 861元,再扣除押金2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40 8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司、郭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1日,原告重庆千年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河南新长城建司(租用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乙方还清租赁物资、办理赔偿手续、付清租金和赔偿款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租金单价: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顶杆0.03元/根/天。维修费标准:钢管0.10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30元/套、顶杆0.10元/根;赔偿标准:钢管18.50元/米、扣件7.50元/套、顶托18.50元/套、顶杆8.50元/根、T型栓0.70元/颗、顶帽4.50元/个、顶板5元/块。上下车费各20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60套/吨、顶杆260根/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运输由乙方负责。双方还约定,租金等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五日前支付本月租金等费用给甲方,乙方不按时支付上月租金,逾期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乙方按所欠租金每天2.5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甲方。乙方逾期未退租赁物资,应按租赁物资材料原价全额赔偿。未退还物资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租赁物资的交接地点在甲方库房。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被告河南新长城建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郭权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07月09日双方结算时,共计产生租金等费用260 895元,未退租赁物赔偿费126 861元;被告支付了租金10万元,并于当日支付赔偿费126 861元,再扣除押金2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40 895元。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郭鑫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
本院于2021年06月19日向被告河南新长城建司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涉案合同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因此,处理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河南新长城建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履行前述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河南新长城建司支付所欠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所欠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主张14 000元。被告郭权在租赁合同乙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视为对被告河南新长城建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河南新长城建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等费用的支付期限为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基于每月租金的独立性,郭权的保证期间也应在每月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六个月。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0年07月09日,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郭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权免除对前述期间内所有债务的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重庆千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于2021年06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千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07月09日的租金等费用合计40 895元;
三、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千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4 000元、律师服务费1万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千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93元,由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周会明
书记员:
书记员喻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