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2民初689号
当事人:
原告:何太宾,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戴丽颖,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志鹏,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吴云英,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太宾与被告林志鹏、吴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太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鹏、吴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太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志鹏、吴云英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志鹏于2014年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向何太宾借款3万元,此有林志鹏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借款后,林志鹏未偿还。林志鹏与吴云英系夫妻关系,吴云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诉。
林志鹏、吴云英均未作答辩。
何太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志鹏、吴云英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何太宾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何太宾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林志鹏向何太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林志鹏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何太宾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整)来周转生意,特立此据。借款人:林志鹏。借款人常住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村龙桥街自然村180号。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联系方式:136××××5797。借款日期:2014年2月19日”。后因林志鹏未偿还借款,何太宾即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志鹏向何太宾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何太宾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何太宾要求林志鹏偿还该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何太宾要求借款3万元自起诉之日(2018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何太宾主张上述债务系林志鹏、吴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债务系林志鹏以个人名义所负,借款金额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且何太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吴云英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用于林志鹏、吴云英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何太宾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志鹏、吴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林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何太宾借款3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何太宾对吴云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林志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林龙飞
人民陪审员郑志平
人民陪审员陈凯峰
书记员:
书记员**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