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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洪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鲁1621民初946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9-06
案件内容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21民初946号

当事人:

原告:周洪娥,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西门街**。

主要负责人:郭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洪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娥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8805.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8时10分许,崔新岭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惠民县城南门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城南门大街与环城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向右转弯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周洪娥肇事,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新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后崔新岭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和发出索赔申请,我公司对该事故的真实性及损失情况无法确认,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卷宗。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8时10分许,崔新岭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惠民县城南门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城南门大街与环城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向右转弯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周洪娥肇事,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崔新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0210.09元。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洪娥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2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3元∕天×16天),误工费15480元(86元∕天×180天),护理费9116元(86元∕天×16天×2人+86元∕天×74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7154.09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新岭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洪娥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于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肇事车辆驾驶员崔新岭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支配,本院予以允许。原告主张院外购买轮椅的费用系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洪娥各项经济损失66554.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洪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周洪娥承担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承担737元。

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汇入原告周洪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卢芳萍

书记员:

书记员黄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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