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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凯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津0116民初47625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8-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47625号

当事人:

原告天津凯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

法定代表人于浩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峰,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功明,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凯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峰、侯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署《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天津中心渔港永丰食品加工冷冻物流项目-食品加工车间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162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现该消防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调试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内容,原告为被告承建食品加工消防的工程,但被告未给付工程款;

2.施工图施工预算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项目及工程造价;

3.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62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天津中心渔港永丰食品加工冷藏物流项目-食品加工车间消防工程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该工程,工程造价为162000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工程价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并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合同价款。关于工程的竣工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将结算书于7日内送至被告,被告应在7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审核意见,双方无争议时,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原告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将工程交付被告,如双方意见不一致,可报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被告在收到结算后10日内未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结算视为批准。合同中约定被告方驻工地代表姓名为张鹏,原告驻工地代表为杨再旺。此外,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另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实际交付被告,并向被告送达了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定案表确定工程造价为162000元,并由被告方驻工地代表张鹏签字确认。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已实际交付被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天津中心渔港永丰冷链物流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并由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驻工地代表张鹏签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对该结算审核定案表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结算审核定案表的认可。在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况下,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当相应的给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凯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贾书岩

书记员:

书记员陈玥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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