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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齐守东、王迎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案号: (2015)古执字第00356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7-03-31
案件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古执字第00356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邵国强,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齐守东,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王迎力,被执行人齐守东之妻,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被执行人齐守东。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齐守东、王迎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古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齐守东、王迎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万元及利息101545.9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至给付之日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X房屋和锦州市古塔区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3287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齐守东、王迎力负担。因被执行人齐守东、王迎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与2017年2月27日限额查封被执行人王迎力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X房屋与锦州市古塔区XXX房屋,查封期限三年。上述房屋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自行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万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扣划被执行人王迎力银行存款124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同时,本院将被执行人齐守东、王迎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3.76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扣划回执、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郭春海

审判员李红

审判员苏锦元

书记员:

书记员王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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