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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1与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川0704民初3274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1-16
案件内容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4民初3274号

当事人:

原告:唐某1,女,汉族,生于2002年3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2,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何良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楠,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1与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原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之日止,以298614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10月28日。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紫金城”小区5栋X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98614元,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载明:买受人应当在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否则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现房屋初始登记已取得,产权转移登记尚未办理。2、我方不是故意违约,是因公司经营困难造成,且违约金过高,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3、我方公司目前面临巨额债务,案涉土地被多次查封,请求法院考虑公司现阶段实际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备案登记(备案号XX),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的房屋,房屋总价为29861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七条约定“买卖双方同意自该商品房按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按规定承担各自应缴纳的税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并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从应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原告已付房屋总价款298614元;3、紫金城X栋房屋已于2016年5月7日办理了初始登记(即总证),被告在办理初始登记前已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4、因被告所负债务,案涉商品房所附着地块而被抵押或多轮次查封,现不符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条件;5、若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则违约金起算时间确认为2016年10月28日。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是否违约。2、如被告违约,违约金计算的标准。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案涉房屋已交付给买受人且所在楼栋也已办理了初始登记,但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二款二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违约金标准,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换算为年利率即为7.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属过高,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违约金计算期限,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的时间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陈述在其确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违约金应从2016年10月28日起算。经核实合同相关约定及相应的时间依据,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商品房交付之日和取得所在楼栋权属证明之日时间在后者作为120个工作日的起算点。本案取得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时间为2016年5月7日,再加120个工作日为2016年10月27日,故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1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已付房款298614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535元,由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鹏

法官助理成玉

书记员周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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