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639号
当事人:
原告连建刚,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方圆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军峰,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峰区三亩地大浴场负责人。
被告张志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峰区三亩地大浴场合伙人。
被告范旺军,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峰区三亩地大浴场合伙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连建刚诉被告金军峰、张志磊、范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建刚委托代理人袁庆军、被告张志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建刚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三亩地大浴场(位于文峰区明福街市石油公司对面)洗浴。在洗浴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拔罐服务,在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拔罐时,不慎将酒精洒落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全身17%Ⅱ度烧伤,在市人民医院救治28天,被告在支付医疗费用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害不予赔偿。原告本想春节到被告开办的洗浴场所洗去2014年全年的尘埃,以愉快的心情迎接新的一年,没成想,被被告的一把火烧掉了好心情、烧掉了健康,原告在医院里度过了2015年新春佳节,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连建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军峰、张志磊、范旺军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5600元(39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200元(31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10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910元。
被告金军峰、张志磊、范旺军共同辩称,三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戚军付与三被告签订有服务合同协议,是实际侵权人,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遗漏实际侵权人戚军付,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开办有文峰区三亩地大浴场,其中被告金军峰系负责人。2015年1月28日,原告到该浴场洗浴,在接受拔罐服务时被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烧伤(火焰)全身多处17%Ⅱ度,共计住院28天,医疗费用已全部由三被告支付。原告系安阳市方圆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爱玲护理。李爱玲系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北分汽体经销处职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6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连建刚烧伤,构不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连建刚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伤后60日内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连建刚提交的戚军付证明、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单、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单、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被告金军峰、张志磊、范旺军共同提交的大浴场合作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到三被告共同经营的浴场洗浴,在接受拔罐服务时被烧伤,故三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00元(3900元/月×4个月)过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制造业34058元/年结合其伤情计算9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8397.86元(34058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00元(3100元/月×2个月)过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按1人护理60天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原告共计住院2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107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为300元;因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过高,其鉴定费应为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378.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金军峰、张志磊、范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连建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378.19元;
二、驳回原告连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金军峰、张志磊、范旺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立铭
审判员董星
人民陪审员张艳红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梁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