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邵民初字第3414-1号
当事人:
原告何水明,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村民,住邵武市。
委托代理人何远水,南平市委讲师团讲师,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邵武市利良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紫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祖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何水明与被告邵武市利良纸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水明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邵武市利良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良公司)二期扩建项目工地上班,根据其现场负责人郑金财的安排清理新建厂房大路边陡坡坑中的垃圾。因事前几天的雨雪天气,人工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被告现场管理人郑金财不顾原告改用钩机清理的建议,要求原告及陈小明两个人继续采取人工清理。之后原告在清理过程不慎摔倒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其属被告雇员,其受伤花费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利良公司承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利良公司赔偿原告何水明各项损失共计154,598.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利良公司辩称,原告属于案外人郑金财的雇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因原告何水明向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9月17日,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劳仲案(2015)54号裁决书确认:2013年底至2014年2月19日间原告何水明和被告利良公司具备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何水明主张其系被告利良公司的雇员,其中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经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同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原告何水明向本案主张民事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何水明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水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黄培敏
人民陪审员曾炳祥
人民陪审员朱荣健
书记员:
书记员申屠聪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