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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士常与王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苏0305民初5499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2-01
案件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5民初5499号

当事人:

原告:马士常,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东,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

负责人:黄厚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顺,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马士常与被告王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东,被告王伟、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孙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士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29611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贾汪区青山泉邮局东路口处,与马士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士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公安局交通贾汪交警大队徐公交贾认字〔2017〕第059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士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C×××**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马士常事故发生前为一级烹调师,事故致其双膝伤,顶骨骨折,脑挫裂伤,虽经住院治疗,仍双侧膝关节损伤,疼痛无法缓解,长期头疼、头晕、耳鸣、听力严重受损,嗅神经损伤,嗅觉完全丧失;事故还致其精神状态不正常,反应迟钝,智力下降,记忆力明显减退,性格脾气明显改变,敏感多疑。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精神损害和大额医疗支出,经多次要求,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王伟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确定。原告经过鉴定报告确定为九级伤残,其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我公司愿意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医疗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马士常的户籍证明、徐公交贾认字2017第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马士常的烹调技术等级证、医药费发票、徐州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徐东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徐中心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鹏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汪区青山泉邮局东路口处,与前方由西向东往北转弯的马士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士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日,原告马士常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顶骨骨折,3、两额中挫裂伤。2017年2月15日转入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膝外伤左膝髌骨上囊及膝关节囊积液,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7年7月20日再次至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嗅神经损伤;3、双侧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继续口服药物活血化瘀止痛、神经营养治疗;3、注意休息注意看护。2017年3月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徐公交贾认字〔2017〕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认定王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士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士常申请对其目前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程度予以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12月12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东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士常患有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其符合“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原告马士常继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8年3月12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中心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士常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左顶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前日,营养期同住院日。2018年10月29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马士常鉴定一案的补充说明,说明鉴定意见中“护理期至评残前日”更改为“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

另查明,被告王伟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伟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垫付了1000元,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苏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王伟承担80%赔偿责任。苏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对被告王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62241.37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未举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同类医疗标准的支出部分,其认为应当扣除医疗费非医保10%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47920.15元,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人均纯收入43622元/年,本院依法计算为[43622元/年÷365天×391天)﹦46724.5元];3、护理费,经鉴定马士常经鉴定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计391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80元/天×391=3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士常住院104天,计算为50元/天×104天=5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3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34元/天×104天=353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44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原告马士常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4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1869.87元。

关于损失赔付,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士常12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11869.87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69495.9元。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王伟垫付的款项,原告已在起诉时予以扣减1000元。庭审中,被告王伟表示此款项与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协商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7849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士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84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鉴定费5230元,合计7111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马丽萍

审判员郑菊

人民陪审员贾广宇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珺

书记员刘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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