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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8于福祖与宜兴市春晨石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苏0282民初1132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3-15
案件内容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11328号

当事人:

原告:于福祖,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岑桢(受于福祖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春晨石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31408200-2。

法定代表人:蔡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于福祖与被告宜兴市春晨石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晨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晨石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福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晨石业公司支付货款80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春晨石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石材,201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石材货款100400元,承诺从2017年4月5日起每月5号左右支付10000元,2017年底前结清,但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春晨石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春晨石业公司向于福祖购买石材,2017年3月5日春晨石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到2017年3月5日止,结欠于福祖石材货款100400元,于2017年4月5日起每月5号前分期支付10000元,于2017年底前付清。后春晨石业公司共计支付了20000元,余款80400元经催要未付。为此,于福祖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福祖与春晨石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春晨石业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所欠货款应予支付。于福祖要求春晨石业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春晨石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福祖货款80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元,保全费850元,合计1755元,由春晨石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于福祖垫付,春晨石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于福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员蒋志明

书记员:

书记员孔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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