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11328号
当事人:
原告:于福祖,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岑桢(受于福祖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春晨石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31408200-2。
法定代表人:蔡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于福祖与被告宜兴市春晨石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晨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晨石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福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晨石业公司支付货款80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春晨石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石材,201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石材货款100400元,承诺从2017年4月5日起每月5号左右支付10000元,2017年底前结清,但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春晨石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春晨石业公司向于福祖购买石材,2017年3月5日春晨石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到2017年3月5日止,结欠于福祖石材货款100400元,于2017年4月5日起每月5号前分期支付10000元,于2017年底前付清。后春晨石业公司共计支付了20000元,余款80400元经催要未付。为此,于福祖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福祖与春晨石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春晨石业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所欠货款应予支付。于福祖要求春晨石业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春晨石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福祖货款80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元,保全费850元,合计1755元,由春晨石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于福祖垫付,春晨石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于福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员蒋志明
书记员:
书记员孔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