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2民初66号
当事人:
原告:叶某,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相识恋爱,2014年2月13日在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接触时间不长未能有深入了解,婚后矛盾不断。被告性格蛮横、有赌博恶习、时常夜不归宿,加之常有人上门讨债导致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遂于2015年10月搬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前被告父亲出资购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以原告名义办理了贷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购买的车辆归被告所有,相应贷款由被告偿还。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相识恋爱,2014年2月13日在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良好,后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自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彼此多一分关爱,对婚姻多一份责任心,共同呵护家庭完整与幸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丁丽珺
书记员:
书记员吴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