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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文发强奸、抢劫、抢夺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沈刑执字第3667号
案由: 强奸      抢劫      抢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5-12-15
案件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刑执字第3667号

当事人:

罪犯骆文发,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大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骆文发犯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骆文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对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4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骆文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6月25日,罪犯骆文发获得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骆文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骆文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自200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孙洪成

审判员秦艳芳

审判员仉志兰

书记员:

书记员朱传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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