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惠龙,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惠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人黄惠龙在其位于海丰县公平镇联丰花园4E栋三梯302室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戴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0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同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惠龙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戴某、吴某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吸毒工具1套、锡纸若干、可疑毒品1小袋、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惠龙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惠龙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惠龙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人黄惠龙在其位于海丰县公平镇联丰花园4E栋三梯302室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戴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0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同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惠龙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戴某、吴某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吸毒工具1套、锡纸若干、可疑毒品1小袋、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惠龙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在被告人黄惠龙家中缴获吸毒工具1套、锡纸若干、可疑毒品1小袋、手机1部。
2、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9月18日16时许,该所民警在海丰县公平镇联丰花园4E栋三梯302室抓获涉嫌吸食毒品冰毒的违法人员吴某、戴某、黄惠龙,经询问,黄惠龙供认了自己吸食冰毒和容留吴某、戴某在家中吸毒的犯罪事实。
3、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黄惠龙,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海丰县公平镇新城社区振兴三街6号。
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搜字(2014)00048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民警对位于海丰县公平镇联丰花园4E栋三梯302室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人黄惠龙及吸毒人员吴某、戴某,在黄惠龙的卧室搜获吸毒工具1套、锡纸若干、可疑毒品1小袋、手机1部。
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对被告人黄惠龙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后,结果呈阳性。
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对被告人吴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后,结果呈阳性。
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对被告人戴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后,结果呈阳性。
8、海丰县公安局的海公行罚决字〔2014〕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戴某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天。
9、海丰县公安局的海公行罚决字〔2014〕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天。
(二)辨认笔录
1、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戴某辨认出2号照片(黄惠龙)就是容留他吸毒的人。
2、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吴某辨认出2号照片(黄惠龙)就是容留他吸毒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戴某的证言:2014年9月18日下午5时许,我和朋友吴某到黄惠龙家中吸食冰毒,今天吸食的冰毒都是黄惠龙提供给我们吸食的,我们吸食完以后,不够瘾,黄惠龙就出去再买些回来继续吸食,当黄惠龙回来时,派出所同志就来检查,现场将我和黄惠龙、吴某抓获,并从黄惠龙的卧房里搜获吸毒工具和1小包冰毒。我于2014年5月认识黄惠龙后就到黄惠龙家中和他一起吸食毒品,平均每二天就到他家吸食毒品冰毒一次,毒品都是我和他合资去购买的。我在黄惠龙的家里吸毒品冰毒共有50次。
2、证人吴某的证言:我共2次在黄惠龙家吸食毒品,第一次是十几天前(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一名叫“阿雄”的男青年带我去的;第二次是今天下午4时多我和戴某一起去,毒品是我拿钱给黄惠龙,由黄惠龙购买提供一起吸食。
(五)被告人供述和辨解
被告人黄惠龙的供述:2014年9月18日下午5时许,我和戴某、吴某在我家(公平镇联丰花园4E栋三梯302室)中一起吸食冰毒,刚吸食完就被公安同志现场抓获,并缴获冰毒1小包,吸毒工具1个和锡纸若干。今年5月份开始戴某经常在我家里和我一起吸食冰毒,他每过几天就要来我家和我一起吸食冰毒,戴某一共在我家吸食过冰毒50次。吴某十几天前在我家吸食过冰毒1次,2014年9月18日下午又在我家吸食过冰毒1次。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惠龙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惠龙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惠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惠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李捷辉
审判员刘如辉
审判员陈小娟
书记员:
书记员刘佩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