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2民初4278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429628。
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腾,该公司职员。
被告:余忠,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丁美华,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丁玉兰,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余忠、丁美华、丁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忠、丁美华、丁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忠偿还原告逾期贷款708210.6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67974.85元(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暂计至2017年12月4日,利息为76961.88元,罚息为282934.12元,复利为108078.85元),合计1176185.54元,要求计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丁美华、丁玉兰对上述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余忠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824041201500029),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丁美华、丁玉兰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824070201500172),约定由丁美华、丁玉兰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余忠签订两份借据,一份编号为1824041201500029001,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一份编号为1824041201500029002,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签订借据当日,原告向余忠发放贷款共计800000元。余忠自2015年10月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归还。丁美华、丁玉兰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余忠归还贷款余额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还有权要求丁美华、丁玉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余忠、丁美华、丁玉兰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表、贷款余额表等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农商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余忠(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824041201500029)。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向余忠发放微、小企业主贷款,贷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仅限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合同第12.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2.1.1甲方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第12.3条约定乙方一旦认为发生上述任何违约事件或紧急事件,即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2.3.2中止和/或终止发放全部或部分尚未发放的借款本金;12.3.3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12.3.4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12.3.7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第19.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不等额还款方式,具体为:自本贷款发放之日起,贷款金额400000元,期限24个月,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贷款金额400000元,期限12个月,采取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方式,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第25.1条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第25.3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20日为付息日;第25.4.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第25.4.5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25.5条约定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不变。第26条约定放款方式为一次性放款。第27条约定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见合同其他约定。第29条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2015年4月24日,农商银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丁玉兰、丁美华(均为甲方、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1824070201500172),约定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824041201500029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微、小企业主贷款,本金数额为80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合同第2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3.1条约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第3.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或主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第4.1条约定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农商银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余忠发放了两笔贷款各400000元,一共8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借据,一份编号为1824041201500029001,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一份编号为1824041201500029002,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
余忠自2015年10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其银行系统打印的截至2017年12月4日的贷款余额表记载,两笔贷款的正常本金、呆滞本金合计为708210.69元,催收欠息合计为76961.88元,催收应计罚息、催收罚息合计为282934.12元,应计复息、复息合计为108078.85元。原告陈述,以上罚息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是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借款合同则约定罚息以逾期本息为基数计算,复利在借款到期后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余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既约定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还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际是对逾期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两次,属于双重违约处罚,该约定与上述规定相悖,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是无任何依据的,故原告如果按该合同约定计收的罚息已包括了对逾期应付本金计算的罚息及对逾期应付利息计算的复利,就不能再对逾期应付利息计收复利。因此,《个人借款合同》除计收两次复利的约定无效外,其他约定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依约履行。
农商银行依约向余忠发放两笔贷款共计800000元,余忠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但余忠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且两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农商银行有权起诉要求余忠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并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农商银行主张截至2017年12月4日被告余忠尚欠本金708210.69元、利息76961.88元、罚息282934.12元、复利108078.85元,被告均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采信。但因上述合同约定对逾期未还的本息计收罚息,在借款到期后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农商银行主张罚息(含复利)是以所欠本金计算罚息、以所欠利息计算复利,其对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实其主张的复利并没有重复计算。但农商银行未能提供罚息、复利的具体计算过程证实其上述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农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逾期未付本息计算罚息后,没有再按合同约定重复计算复利,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计收的罚息已包括了对逾期应付本金计算的罚息及对逾期应付利息计算的复利,就不应再对逾期应付利息计收复利,故本院根据截至2017年12月4日的贷款余额表的记载,只支持原告主张的本金708210.69元、利息76961.88元、罚息282934.12元,且认定该罚息数额中已经包含了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未付利息的复利,故对其主张的复利108078.85元不予支持。自2017年12月5日起,余忠应以708210.69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罚息;以利息76961.8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复利;罚息不计复利。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丁美华、丁玉兰为余忠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农商银行要求丁美华、丁玉兰对被告余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忠进行追偿。
被告余忠、丁美华、丁玉兰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8210.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2月4日的利息为76961.88元,罚息为282934.12元;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罚息以708210.6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复利以76961.8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罚息不计复利);
二、被告丁美华、丁玉兰对被告余忠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美华、丁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忠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4元,由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7元,被告余忠、丁美华、丁玉兰共同负担13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娜
人民陪审员李少芳
人民陪审员潘新标
书记员:
书记员谢昭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