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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日升与杜金梅、李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青01民终840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08-03
案件内容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终8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升,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0年4月7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职工,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魏晶娟,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杜金梅,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42年10月12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上诉人:李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被上诉人:李雁,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张万虹,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日升与被上诉人李日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日元于2018年1月1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李日元与李日升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判令李日升支付李日元购房款130000元、损失55575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青01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李日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李日元于2018年3月14日因病去世,本院通知其继承人杜金梅、李雁、李军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日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被上诉人杜金梅、李雁、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日升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日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李日升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交给李日元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案涉房屋不是李日升交付给李日元。起初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一事从未交涉过,是双方外甥郭银未经李日升同意擅自让李日元居住,否则也无法解释2003年李日升与李日元之间的债权诉讼。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李日元的是郭银,恳请启动相关鉴定程序确定是谁交付的二证。一审判决对李日升、李日元及李翠花共同出资建房的事实语焉不详。一方面三人共同出资60万元(每人20万元),具体操作中是李日元负责账务。共同投入60万元中,实际只支出54万元,但李日元至今未提供账务。另一方面,一审虽认定李日升银行转账给李日元12万元,但对李日升为什么转给李日元12万元及是什么性质均未涉及。正是由于三人在山西原籍建房,李日元无法筹集20万元,提出退还其13万元所谓购房款,李日升才按其要求在扣除l万元借款后汇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不存在适用一审判决引用的相关法条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程序有误,本案主要是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670号民事判决书为定案依据进行的事实认定。对此判决,李日升已经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提出了中止审理的抗辩,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一审判决却强行下判。

杜金梅、李雁、李军辩称,李日元与李日升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青01民终670号判决认定有效,也明确认定2009年李日元购买了涉案房屋。李日元、李日升及李翠花协商在山西建房所涉及的12万元,不是李日升退还给李日元的购房款。李日升由于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670号民事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经作出(2018)青民申7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日升的再审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日元与李日升系兄弟关系。李日升享有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590号1单元9室房屋的产权,由李日元居住。2003年9月3日李日升因要求李日元返还房屋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日元于2003年10月30日返还李日升上述房屋。调解书生效后,李日元未履行返还义务,李日升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一直由李日元居住。该房屋已于2016年10月20日拆迁完毕,相关部门已另行安排李日升其他房屋,房屋差价款已由李日升付清。李日元居住期间,李日升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交给李日元。2009年李日元向李日升支付13万元的款项。2012年李日元、李日升、李翠花达成契约,约定每人出资20万元用于家乡建房,房款交付给李日元。李日升分两次将20万元支付给李日元。李日升曾向李日元银行转账12万元。之后双方就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李日元向李日升支付13万元的款项的性质等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李日元向李日升支付13万元,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也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该款应认定为购房款。李日元支付购房款并实际使用和多年占有房屋的事实,况且在李日元居住房屋期间,李日升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交给李日元,应视为双方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且有效;鉴于李日元、李日升、李翠花三人在家乡建房的事实,李日升给李日元转款12万元,不能认定该款系李日升退还给李日元的购房款。由于房屋没有过户登记,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只产生债权的效力,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李日升仍是房屋所有权人,李日元只能要求李日升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李日元主张解除与李日升之间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及由李日元支付购房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日元主张自2008年6月至2017年6月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为555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应从2009年起计算,利息损失为49400元。遂判决:一、解除李日元与李日升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二、李日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日元购房款130000元、利息损失49400元,合计179400元。

本案二审期间,除了是否是李日升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交给李日元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李日元持有的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是否是李日升给付问题,因李日升此次的说法与其在(2017)青01民终670号案件中陈述相矛盾,而且对此次的说法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足以推翻李日升在(2017)青01民终670号案件中的陈述,对其所说郭银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李日元的说法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李日元与李日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日元曾于2016年12月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日元与李日升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位于西宁市城**柴达木路****楼****的房屋所有权归李日元所有、由李日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院作出(2016)青0105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日元的诉讼请求。李日元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17)青01民终67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李日元与李日升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驳回李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李日升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4月18日裁定驳回了李日升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13万元是否返还的问题,李日元与李日升就此曾有过诉讼,而且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日元支付的13万元为购房款。因李日元购买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而且已被拆除,且由李日升办理了拆迁安置手续,李日元已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或取得拆迁安置的相关权益,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李日元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要求李日升返还房款应予支持。李日升所谓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辩称无法推翻生效判决,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日升的确针对生效判决提出了再审申请,但并无因李日升申请再审即应中止本案审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的审理并不违反程序性规定。至于李日升给付李日元的12万元,因其姐弟三人存在合作建房的情况,12万元亦是在建房过程中发生,给付12万元后,李日元也未退出购买的房屋。而且在(2017)青01民终670号案件中,李日元提出经李日升同意给原籍的亲戚借款一事,李日升亦予以认可,所以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12万元是返还给李日元的购房款。如果李日升认为其与李日元就此12万元还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行主张。一审时,李日升提出李军结婚时,李日元曾从其处借款1万元,已和购房款抵顶的抗辩,但因李日升未提交证据,李日元亦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借款1万元,也不能抵扣部分房款。李日升的各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李日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靳玲

审判员李宏宁

审判员张洁琼

书记员:

书记员**盛

孙晓艺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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