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0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建,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慧斌,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参军,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煜,男,1969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绍礼,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新建因与被上诉人王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刘正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慧斌、田参军,被上诉人王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煜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煜与刘新建为多年好友,刘新建曾因生意急需资金多次从王煜处拆借钱款。2009年9月29日,刘新建向王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王煜借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月息1%,每月月末一天付息。计息日从2009年10月1日起。”2013年10月,王煜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刘新建提出要求偿还借款50万元及拖欠利息。刘新建表示暂时没有钱,过段时间有钱就还。2013年年底,王煜又向刘新建提出要求偿还借款,刘新建说等过年就还,可至今刘新建也没有偿还借款,利息也未能按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新建偿还借款50万元;要求刘新建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新建承担。
刘新建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新建已经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但是王煜没有将借条还给刘新建。王煜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借款本金是2010年2月28日偿还的,利息是在2012年支付的,累计支付了30万元利息。利息是从2009年10月1日到2010年2月28日,实际超过了刘新建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因为双方有合作关系,刘新建通过为王煜垫付出资款的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但是王煜还向刘新建索要利息,刘新建就支付给王煜30万元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刘新建于2009年9月29日向王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煜借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月息1%,每月月末一天付息。计息日从2009年10月1日起。”王煜支付了刘新建借款50万元。
庭审中,刘新建主张自己已经偿还王煜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王煜利息30万元。刘新建称自己与王煜于2010年合作销售奶粉,约定每人投资300万元,王煜实际只出资250万元,其余50万元是自己替刘新建出资,出资交给了北京鑫悦诚达商贸有限公司,故自己以代王煜出资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刘新建就此提交了北京鑫悦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明细分类账和记账凭证,账目中记载2010年2月28日“刘新建转王煜50资本,还清个人借款”。王煜对账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自己虽与刘新建合作销售奶粉,但是刘新建不曾代自己出资。
经查,北京鑫悦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新建的配偶王××,该公司注册登记股东两人,即刘新建与王××。
庭审中,刘新建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欲证明自己于2012年4月13日向王煜账户汇款10万元,于2012年12月1日向王煜账户汇款20万元,合计30万元系支付王煜借款利息。王煜认可收到汇款30万元,但称该款是刘新建在结束合作关系后返还王煜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利息。
经询,刘新建称因为王煜向自己索要30万元,自己就支付给王煜30万元,2012年之前也支付过王煜利息,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支付到什么时候记不清了。王煜表示刘新建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新建于2009年9月29日向王煜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月息1%。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王煜有权要求刘新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刘新建主张自己已经于2010年2月28日以代王煜向北京鑫悦诚达商贸有限公司出资的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王煜不予认可,刘新建所提交的证据是北京鑫悦诚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并无证据证明王煜与刘新建曾就刘新建代为出资以抵偿借款达成一致,故该院对刘新建的该项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刘新建主张自己已经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12月1日合计支付王煜30万元利息,且2012年之前也曾支付王煜利息,数额不清,但是按照月息1%计算,无论是截至2010年2月28日还是2012年12月1日,累计应付利息都达不到30万元,刘新建的陈述与常理不符,该院难以采信。王煜认可刘新建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之前,要求刘新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刘新建与王煜关于合作投资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新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煜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二、刘新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煜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新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刘新建提交了北京鑫悦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明细分类账和记账凭证,均记载刘新建已通过出资50万元的方式还清王煜欠款,且有公司公章及会计签字。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述证据缺乏法律依据。2.刘新建现亦认为其已支付的30万元并非借款利息,而系王煜通过不当得利取得的财产。综上,刘新建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004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王煜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刘新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股东合作协议书》、有王煜签字的固定资产折旧表及证人刘××的证言作为证据。
王煜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新建的上诉答辩称:王煜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新建的上诉意见。王煜提供的借条及提现凭证均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刘新建所称以出资抵偿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北京鑫悦诚达商贸有限公司系刘建新夫妻之公司,其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新建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王煜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王煜认可《股东合作协议书》及固定资产折旧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有王煜签字,但证据记载内容均为王煜与刘新建因合作关系所发生之账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不予采纳。王煜对证人刘××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刘××系刘新建之弟,其与刘新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刘××之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新建已向王煜出具借条,王煜依约向刘新建出借款项,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借条中未规定还款期限,刘新建应在王煜向其主张时向王煜偿还借款。刘新建称已经通过向北京鑫悦诚达商贸有限公司出资的方式偿还王煜欠款,但王煜对此并不认可。刘新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以出资偿还欠款之事项达成合意。北京鑫悦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为刘新建与其妻王××,且法定代表人亦为王××担任。王煜并非北京鑫悦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股东。一审法院不采信北京鑫悦诚达商贸有限公司之相关证据并无不当。刘新建关于已通过出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新建未向王煜偿还欠款,应向王煜支付利息。现王煜自认已收到刘新建支付的部分利息,并向刘新建主张剩余利息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新建一审主张其已向王煜支付30万元借款利息,王煜对该款项性质不予认可。现刘新建亦不再主张上述30万元系归还欠款利息,不再对此进行上诉。一审法院判令刘新建向王煜支付借款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刘新建自认与王煜尚有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对因合作关系产生之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刘新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刘新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刘茵
代理审判员潘蓉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书记员:
书记员张海洋书记员李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