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2642号
当事人:
原告吴建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
被告陈金铁,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建槐与被告陈金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槐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金铁向原告购买原告老厂的设备,因未能偿付设备款,被告就所欠设备款19825元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所欠货款。现请求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设备款1982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金铁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金铁向原告吴建槐购买陶瓷生产设备,货款合计19825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建槐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金铁向原告吴建槐购买陶瓷生产设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825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金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槐货款19825元。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陈金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施小容
书记员:
书记员颜培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