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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伟群与刘军、周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浙0127民初2690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11
案件内容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2690号

当事人:

原告:沈伟群,女,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绪武,浙江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被告:周欣,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告:王伟涛,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周欣、王伟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格致,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梦姑路99号1幢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孙朱桐,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伟群诉被告刘军、周欣、王伟涛、第三人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吴江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绪武、被告刘军、被告周欣和王伟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格致,第三人鑫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朱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按印。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款。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同时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第六条约定:担保人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及借款人需承担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合同由借款人盖章。

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借款人,完成了出借人义务。借款人之后将借贷资金用于千岛湖旅游区项目开发。从2015年3月7日到2018年3月5日,借款人通过另一出借人分9次转来利息合计45万元。2019年6月29日,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27破7号民事决定书,裁定受理鑫盛公司破产清算。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利息1184167元,此后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利率、罚息、还款期限、连带保证、管辖法院等约定。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份(原件)、个人查询单一份(原件),拟证原告向借款人转账200万及借款人通过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

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7破7号决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裁定受理借款人申请破产清算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

5、刘军老婆和许家清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拟证明鑫盛公司、刘军及其他人支付给许家清的款项是利息而不是本金的事实。

被告刘军答辩称,不认识原告,只认识许家清,许家清是实际出借人。鑫盛公司分三次向许家清借款,共计700万元。借款利息并非原告提及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而是月息5分,从2015年2月5日-2016年2月5日,按照5分息来算利息的,这一年的利息都是由答辩人支付的,属于高利贷。原告收到的所有转款几乎都来自许家清,原告和许家清之间有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所出示的借款合同是许家清拿来的空白合同,保证人签好字后补写的。原告既然已经向鑫盛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就不能向答辩人提起诉讼。本案借款时间为2015年,至起诉时间已超过五年,早已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军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周欣、王伟涛答辩称:1、本案真正的出借人是许家清,并非原告。当时合同的所有内容都是空白的,二被告在保证合同处签了名字。且管理人编制的《债权人会议资料》中的债权表格中债权人“沈伟群、陈根、许家清”三位一体共同申报债权可以看出真正出借人是许家清。2、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许家清可能是职业放贷人,实际已收到多少本息,只有查清,方可公正判决。二被告各自向许家清转账38万和24万,共计62万元,而非原告诉状中称通过许家清归还45万元。当时月利息在5分和8分之间,属于高利贷,17.4%也超过lpr,过高。

被告周欣、王伟涛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苏0509民初5181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509民初514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鑫盛公司、担保人以及有关人员向沈伟群、陈根、许家清累计支付借款本息341.5万元,不排除许家清是实际出借人。

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1份(复印件),拟证明许家清是幕后真正出借人的客观事实。

3、电子回单1组(打印件),拟证明周欣支付本息38万元,王伟涛支付本息24万元的事实,包括在341.5万元之中。

第三人鑫盛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与陈根、许家清三人申报普通债权,结合财务资料,管理人核实后确定为普通债权5390737.39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未提异议。

第三人鑫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债权申报材料1份(复印件),拟证明许家清、沈伟群、陈根于2019年10月15日共同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11380934元的事实。

2、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及快递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已确认普通债权5390737.39元,原告在债权核查后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或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事实。

吴江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鑫盛公司情况说明份(原件)、付款凭证1组(复印件),拟证明鑫盛公司及其担保人的还款情况。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证据1借款合同上三人的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其他内容为事后补写;第三人对借款合同无异议。本院结合证据2,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三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三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5,当事人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周欣、王伟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作出之前未经开庭和实质审理,第三人对裁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对于收款人为李飞和龚建岭的转账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于62万元还款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

对第三人鑫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确认的债权金额有异议,本院对这2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吴江区法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认为情况说明系第三人单方制作,本身不属于证明,系佐证材料,请求依法审理。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可还款金额319.5万元。被告刘军对债权审核存在异议,要求法庭再核实。被告周欣、王伟涛认为情况说明只是根据原告债权申报情况作的客观上的审查,真实情况还是依据借款合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5日,鑫盛公司向沈伟群借款2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计算;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保障债务的履行,刘军、周欣、王伟涛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前述借款及借款人需承担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且各担保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2015年2月5日,沈伟群向鑫盛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

2019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浙0127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为鑫盛公司管理人。2019年8月5日,沈伟群、陈根、许家清三人作为一户向鑫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类型为购房款。2019年10月15日,沈伟群、陈根、许家清三人仍作为一户向鑫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类型变更为民间借贷,债权金额为11380934元,其中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4380934元。债权申报表记载,2015年2月5日,鑫盛公司向沈伟群借款200万元,利息是许家清收到后给沈伟群,沈伟群已收到1年利息,未付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17.4%计算;2015年3月26日,鑫盛公司向沈伟群借款200万元,未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17.4%计算;2015年7月,鑫盛公司向许家清借款300万元,其中7月24日交付190万元,7月28日交付110万元,未付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17.4%计算。管理人根据沈伟群、陈根和许家清三人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结合鑫盛公司的财务资料和方治明、王伟涛、朱小英、刘军及任海燕提供的申报材料,确认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26日,鑫盛公司向许家清支付30万元,方治明代鑫盛公司向许家清支付80万元,王伟涛代鑫盛公司向许家清支付24万元,周欣和妻子朱小英代鑫盛公司向许家清支付38万元,刘军和妻子任海燕代鑫盛公司向许家清支付169.5万元,合计已支付341.5万元。沈伟群、陈根和许家清共同对鑫盛公司享有普通债权金额5390737.39元。2020年3月31日,管理人根据前述审查结果向沈伟群、陈根和许家清三人出具《债权审查表》,三人于2020年4月24日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函》,管理人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债权异议答复函》,答复其异议不成立。沈伟群、陈根和许家清至今未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该债权已经债权人会议核查。

另查明,原告沈伟群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原告陈根起诉被告刘军、周欣、王伟涛、第三人鑫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原告许家清诉被告方治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五: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沈伟群向被告刘军、周欣、王伟涛主张保证责任的依据是《借款合同》,而三被告以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出借人处原告名字系补签,原告并非真正出借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进行抗辩,但是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可认定原告系案涉借款出借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原告沈伟群有权向保证人提起诉讼。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本案中,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三被告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催告借款人鑫盛公司返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人还款至2017年4月26日,之后未归还任何款项。沈伟群、陈根、许家清于2019年8月5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可视为三人向借款人催讨,故保证期间至2021年8月4日止,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对被告刘军提出的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三、关于还款金额问题。鑫盛公司管理人确认鑫盛公司及其担保人共向沈伟群、陈根、许家清还款341.5万元,而沈伟群、陈根、许家清三人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收到还款共计319.5万元,对于收款人为李飞、龚建岭的还款合计12万元和2015年7月28日方治明的还款10万元均不予认可。然被告提交的收款人为李飞、龚建岭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记载为“代鑫盛付”或“代陈科付”,李飞、龚建岭与鑫盛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可该12万元系对沈伟群、陈根、许家清三人的还款。结合刘军、任海燕提交的还款记录以及管理人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可知,2015年7月5日任海燕代鑫盛公司向许家清支付的10万元系方治明转给任海燕的,故管理人确认为方治明的还款金额,并未改变还款金额总数。此外,沈伟群、陈根和许家清对核查债权有异议,但至今未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视为对此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可鑫盛公司及其担保人共向沈伟群、陈根、许家清还款341.5万元。

四、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均主张已按月息5分支付借款利息,但第三人鑫盛公司抗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7.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和三被告提出对借款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经过借款人鑫盛公司的同意,被告的自认事实上系加重借款人鑫盛公司的还款责任,故本院认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充抵本金。

五、关于沈伟群、陈根、许家清三者之间的还款金额确定问题。由于所有还款均付至许家清账户,无法区分归还哪一笔借款,故三人主张按照出借本金的比例2:3:3确定还款金额,但该分配主张中关于许家清的部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款项出借时间和具体还款人以及许家清的自认进行分析,2015年2月5日、3月5日方治明分别还款10万元列入本案沈伟群还款,2015年9月11日方治明归还10万元列入许家清一案[事实已在(2020)浙0127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剩余还款则按照沈伟群和陈根提出的按出借金额比例1:1进行清偿。

经计算,截至2019年6月29日,第三人鑫盛公司尚欠原告沈伟群借款本金545960.78元,利息265736.81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规定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债务人破产后,各保证人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对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后的利息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19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军、周欣、王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沈伟群归还借款本金545960.78元及利息265736.81元,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4%另行计算;

二、被告刘军、周欣、王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沈伟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刘军、周欣、王伟涛承担上述本金545960.78元、利息265736.81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有权向第三人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沈伟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4元,减半收取161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137元,由原告沈伟群负担15154元,被告刘军、周欣、王伟涛连带负担5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黄琳

书记员: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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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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