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1021行审51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金启光,局长。
被执行人玉环齐康机械厂,住所地玉环市坎门街道水龙村工业区。
投资人梁根青。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市监处字[2017]19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是由大众汽车股份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使用于车辆及其组成部件和备件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05770;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止。“”商标是由奥迪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使用于汽车、汽车配件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41121,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止。被执行人擅自将其住所搬迁至本市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进行汽配加工经营活动,但一直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016年3月21日,被执行人未经上述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加工的750件汽车下摆臂毛坯上标注“?”和“?”商标标识。2017年3月1日,玉环方圆价格评估中心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述汽车下摆臂毛坯的鉴定价格为21750元,计违法经营额2175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一、被执行人生产的上述汽车下摆臂毛坯与20577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车辆组成部件和备件商品及24112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汽车配件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执行人在汽车下摆臂毛坯上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都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被执行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被扣押的上750件侵权汽车下摆臂毛坯;2.处罚款30000元。二、被执行人变更住所后,未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2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市监处字[2017]1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玉市监处字[2017]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玉环齐康机械厂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玉环齐康机械厂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方玲艳
人民陪审员苏云飞
人民陪审员张全喜
书记员:
代书记员胡魏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