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83民初6217号
当事人:
原告:洪智文,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温志威,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黄登威,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洪智文诉被告黄登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智文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登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智文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现金收据各一份,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3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没有主动向原告还款。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24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被告黄登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5日,被告分别出具一张《借款合同》和《现金收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及利率等均做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3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身份证、《借款合同》、《现金收据》等证据为凭。原告保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借到原告30000元,且原告能对借款事由、借款交付方式等事实作出相应说明,故在被告黄登威不到庭应诉答辩对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黄登威借到原告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6月5日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登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登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洪智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黄登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黄波涛
书记员:
书记员朱小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