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丽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伟华,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丽杰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合同《南宁市后街风尚娱乐吧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履行地是南宁市星湖路北一里**,该地址属于南宁市青秀区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邓丽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邓丽杰上诉称: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存在适用履行地管辖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南宁市后街风尚娱乐吧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二、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兴宁区,故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移送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南宁市后街风尚娱乐吧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款载明:“工程地点南宁市星湖北一里16号”,该工程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兰萍
书记员:
书记员孟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