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10416号
当事人:
原告邹某某,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告黄某甲,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住重庆市江**。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月9日在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乙。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双方对彼此的性格并不了解,随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原、被告逐渐出现矛盾,两人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不休。被告的脾气特别暴躁,动不动就暴打原告,经常致原告皮青脸肿。被告还特别好赌,且不听原告的劝阻。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这十多年的争吵使原告感到特别疲惫,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项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原告想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自动向法院撤诉;第二次,法院考虑到诸多因素也没有判决离婚。从判决不准离婚后两年多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3年10月自由恋爱,于2002年1月9日在四川省泸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邹某某于2002年10月6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为在校学生)。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和被告黄某甲打麻将等原因,双方发生过抓扯。原告邹某某曾两次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第一次,原告邹某某撤诉;第二次,本院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一起生活。原告邹某某陈述两人从2014年4月闹矛盾后开始分居,并提供病历和照片等证据,以证明被告黄某甲经常殴打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认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恋爱结婚,在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邹某某曾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但是第一次原告邹某某撤诉,第二次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得以和好。在原、被告夫妻关系改善后,双方应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何琳
书记员:
书记员陈宏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