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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湖北省枣阳市好声音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鄂06民初607号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02
案件内容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初607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枣阳市好声音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芦建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著作权协会)诉被告湖北省枣阳市好声音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好声音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被告枣阳好声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建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像著作权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公证费、律师费、场所消费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000元。事实和理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爱情》、《电台情歌》、《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双城故事》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6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经查实,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枣阳好声音公司辩称,1.我方从未见过原告发布的维权公告,我们使用的歌曲来源于VOD点播系统。2.原告在很短的时间内点播135首歌曲是不属实的。3.在原告与天合公司发生纠纷期间不应该起诉被告。4.原告取证的时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施春华,被告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且公司目前已经申请注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系于2008年6月24日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原告管理,原告对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包括《爱情》、《电台情歌》、《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双城故事》五首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该DVD音像出版物显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该DVD音像出版物所附的纸质目录记载,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7月5日13时,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罗展与湖北省武汉东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郁某、汪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市××星光美食街龙公馆的好声音量贩式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2楼“A19”号包房进行消费。在消费过程中,罗展以及其他工作人员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爱情》、《电台情歌》、《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双城故事》等五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歌曲137首,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点播歌曲的点播过程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消费结账后,罗展现场取得盖有湖北省好声音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消费账单、以及商户名称为“枣阳市好声音量贩式KTV”的POS签购单一张。事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取得光盘两套,其中一套经封存后作为附件随附于公证书,一套由公证处存档。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920元,律师费3000元。

经法庭核查比对,该公证书随附录像光盘中播放的《爱情》、《电台情歌》、《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双城故事》五首音乐电视作品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中的同名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和播放画面等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枣阳好声音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场所湖北省枣阳市沿河路**;经营范围包括娱乐场所管理和经营;酒店(不含餐饮)管理服务。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其已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但经本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仍为存续状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被告经营的歌厅共有包厢30个。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应由制片者享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DVD音像出版物及所附纸质目录记载内容可以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爱情》、《电台情歌》、《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双城故事》五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者,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作为经合法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关权利,其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本院播放比对,被告放映的《爱情》、《电台情歌》、《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双城故事》五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和播放画面等内容均相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涉案音乐作品复制在点歌设备中的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或者获得权利人许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播放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获得权利人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原告对本案被告提起了多起诉讼,本院根据其主张的音乐电视作品数量,在本案中酌情支持100元。被告辩称其歌曲来源于VOD点播系统,原告在很短的时间内点播135首歌曲不属实,但并未提交其依法享有被诉侵权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证据以及能够证明公证程序或者公证内容存在错误的证据,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在原告与天合公司发生纠纷期间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在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使用费,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北省枣阳市好声音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爱情》、《电台情歌》、《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双城故事》等五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

二、湖北省枣阳市好声音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元;

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省枣阳市好声音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周桂荣

审判员杨晓波

审判员陈淑娟

书记员:

书记员罗雨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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