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4民初4095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杨铁军,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会明,男,1986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四棵树乡,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团山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武,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会明、吉林省团山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会明及被告团山公司经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会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8,612.0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判令被告团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会明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会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用于购买被告团山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北、北十条街西上台新村花园小区(二期)C9幢3单元×××号的房屋。另外,原告与被告团山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团山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会明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现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赵会明及被告团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会明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会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用于购买被告团山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北、北十条街西上台新村花园小区(二期)C9幢3单元2208号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另外,原告与被告团山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11日期间因银行(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约定:被告团山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会明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8,600.96元。由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会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被告赵会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赵会明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58,600.9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之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团山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被告团山公司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赵会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团山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会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58,600.9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
二、被告吉林省团山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赵会明、吉林省团山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郑宏萍
人民陪审员刘长荣
人民陪审员郑晓蕾
书记员:
书记员刘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