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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玉清与上诉人田永生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59号
案由: 离婚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5-11-20
案件内容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清,女,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廷炳,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生,男,汉族,1989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扬昌,男,1951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荣新,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玉清因与上诉人田永生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廷炳,上诉人田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扬昌、刘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田永生与被告杨玉清于2011年农历12月经陶泽运、陶泽会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2012年4月13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4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发生吵打。2012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其过夫妻生活,不尽妻子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性格暴躁,对其使用家庭暴力。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在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的寿险产品“盈宝瑞”75000元予以冻结。关于彩礼部分,被告本人的陈述与原告举交媒人陶泽会的证言(证据三)互相一致,原审确认合计108801元。原告认为给被告购买的其他物品及被告家给原告的见面礼均属礼尚往来,原审认为不属于彩礼性质,且双方也未举交相关证据。关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被告举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确认(合计24025元)。证据(九)缺乏合法性,不予确认。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足三个月),还多次发生吵打。被告已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作为农村家庭,给付被告彩礼近110000元,对其家庭生活的确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酌定返还。考虑当地风俗,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此基础上酌情返还彩礼。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未举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方留置被告父亲的摩托车所产生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田永生与被告杨玉清离婚。二、被告杨玉清的婚前个人财产(家具、电器、摩托车等)归原告田永生所有。三、被告杨玉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永生彩礼款42388元;[(108801元-24025元)×50%=42388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杨玉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彩礼部分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婚前通过媒人被上诉人给付10001元和喝准酒的16800元是被上诉人自愿给付的,婚姻关系已缔结,赠与成立,离婚时不存在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为索取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有二:1、该判决就彩礼的返还问题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规定所指的是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困难为标准,被上诉人家现有三口人,都有劳动能力,且家居城郊,有两座小楼,在当地生活水平是最高的,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因结婚给付彩礼给其家庭生活造成了绝对困难,仅有的证据紫云山村委会、村干部涂白达的证明是没有依据的。2、该判决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该规定是指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第二款还规定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上诉人一是未有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二是更不存在索取问题。10001元和喝准酒16800元,是被上诉人自愿给付,不存在索取问题,结婚前80000元钱,上诉人是按当地习俗取得的,也不存在索取问题。综上,婚姻关系已缔结,婚前彩礼不存在索取,同时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绝对困难,被上诉人视婚姻为儿戏,结婚不到三个月就提出离婚,限制人身自由,给上诉人身心造成了伤害,被上诉人还要婚前赠与的彩礼,天理不容,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田永生答辩称,1、通过媒人给付10001元和喝准酒的16800元是答辩人为了实现与被答辩人结婚的愿望,通过多次协商不得已给付的,从见面到结婚,答辩人一共花了14万余元,哪一项都不是答辩人自愿给付的,都是因被答辩人索取而不得已给付的;2、因给付彩礼答辩人举债6万多元,现在的农村家庭,为结婚花费14万多元,生活能不困难吗?3、被答辩人不仅索要彩礼,而且借婚姻骗取财物。首先,被答辩人有多次骗取财物的先例,曾与多名男青年见面收取财物;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结婚并非真心实意,婚前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冷不热、爱理不理,结婚当晚,被答辩人不履行妻子义务,拒绝同房,且结婚没几天又偷偷将结婚买的“三金”及贵重物品带走,不辞而别。被答辩人明显有骗取彩礼的故意,给答辩人生活造成极大困难,是不道德的,有损社会公序良俗,其骗取的彩礼应全额返还。

田永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向法庭举证能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彩礼总额为112801元,一审法院仅依据个别证人的证言,显然是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嫁妆价款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明显过高。二、被上诉人实际收上诉人彩礼款112801元,但酌定返还42388元,既违反公序良俗,也无事实依据。⑴、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返还彩礼,一审酌定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社会公序良俗。⑵、被上诉人具有明显骗取彩礼的主观恶意,其不道德的骗财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双方订婚之前被上诉人先后与多位男子“恋爱”,骗取数万元彩礼。在与上诉人订婚仅仅四个月时间里,以各种理由向上诉人索要彩礼十余万元,骗取巨额彩礼后虽然与上诉人成为法律上的夫妻,但拒绝与上诉人过夫妻生活,婚后几天不辞而别,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视婚姻为儿戏,并没有与上诉人长期生活的打算,婚姻只是其骗取钱财的手段和工具,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返还少量彩礼,故意让被上诉人的骗财目的得以实现,是对被上诉人非法行为的保护和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玉清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通过媒人给付的10001元和喝准酒16800元是否属于赠与,离婚时是否不应返还。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该彩礼款是否属于索取,给付彩礼是否造成困难(婚前给付8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3、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1、彩礼总额是否应为112801元,2、认定嫁妆价值24025元有无证据支持)。4、该彩礼是否属于恶意骗取的,原审酌定返还部分彩礼款是否显失公平。

二审诉讼中田永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邻居陈会、刘英、吴林等人的证言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同时证明杨玉清所说的田永生有两栋小楼有误,其中一栋是田应云的。

杨玉清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田永生提供证人证言认为不属实,并认为田家有三个劳动力,且有楼房,在当地生活水平较高,因给付彩礼不可能造成生活困难,同时对其提供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坐落的房子不是所指的两栋房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基础。上诉人杨玉清与上诉人田永生自愿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结婚后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矛盾,又不能互相谅解,且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判准许双方离婚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1、关于通过媒人给付的10001元和喝准酒16800元是否属于赠与,离婚时是否予以返还问题。当地农村习俗从媒人“说媒”至结婚前一段时间内男方给付的财物均属彩礼,田永生通过媒人给付杨玉清10001元和喝准酒16800元当属彩礼的一部分,杨玉清没有证据证明该彩礼款属于赠与,故该款离婚时应按彩礼对待,杨玉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彩礼款是否属于索取,给付彩礼是否造成田永生家庭困难,是否应当返还问题。彩礼款是否属于索取,目前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收到彩礼一方应当依法返还;给付彩礼是否造成家庭困难是返还彩礼款的情形之一,但不是唯一的必要条件;因双方结婚后生活时间较短,从未过夫妻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审引用该规定,判决返回彩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杨玉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彩礼总额是否应为112801元问题。原审中双方对彩礼款有如下几个部分不持异议,即见面礼10001元、喝准酒16800元、压日子2000元、聘礼80000元,合计108801元,有媒人陶泽会的证言证实,应予以认定。至于拜年费2000元及买衣服费用2000元,无证据证实,故田永生上诉称,彩礼总额应为112801元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审对嫁妆价值认定是否有误问题。原审中杨玉清向法庭提交婚前个人财产清单,其价值超过一审认定的数额,原审根据其提供相关票据酌定嫁妆价值24025元适当,故田永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该彩礼是否属于恶意骗取,原审酌定返还部分彩礼款是否显失公平问题。彩礼款是否属于恶意骗取,田永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婚姻解除原由、双方过错及因给付彩礼给家庭造成的困难等因素,酌定返回部分彩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故田永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田永生、上诉人杨玉请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书记员:

书记员彭梦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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