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丹立二民申字第0000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广安,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东港市北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丹东国泰国际特产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月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吉福,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广安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国泰国际特产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三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广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并存在滥用一审终审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程序问题。综上,赵广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泰公司提交意见称:赵广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终审程序。赵广安提出丹东市振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质证,但一审法院采信的该决定书是对赵广安有利的证据,并依据该决定书作出了有利于赵广安的判决。赵广安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赔偿赵广安经济损失80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双倍赔偿和十倍赔偿的前提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而赵广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其服用在国泰公司购买的胶囊有因果关系,且其并未提供受到损害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对赵广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予保护,并无不当。
综上,赵广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广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沈维刚
代理审判员李大为
代理审判员王玉瑛
书记员:
书记员鄂瑞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