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马仕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5)贺八法执字第559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7-06-27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贺八法执字第559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住所地:八步区建设东路****
被执行人:马仕军,男,汉族,1961年4月7日,住所地:贺州市。
被执行人:覃佩华,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住所地贺州市。
被执行人:罗素珍,女,汉族,1943年8月23日,住所地贺州市。
被执行人:潘少坚,男,壮族,1969年11月12日,住所地贺州市。
被执行人:马仕玲,女,汉族,1971年7月21日,住所地贺州市。
审理经过:
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申请罗素珍、覃佩华、马仕玲、潘少坚、马仕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梁国栋
助理审判员 唐万勇
助理审判员 何 祁
书记员:
书记员谢照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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