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4刑初2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2010年3月2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携带枪支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双龙街立交桥上绕城高速,行驶至本市雨花台区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08.2mg/100ml血。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和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郑朝明
书记员:
书记员张玲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