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曾凡亮与黄剑、汉寿县万家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湘0722民初746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8-15
案件内容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22民初746号

当事人:

原告曾凡亮,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剑,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吴立美,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汉寿县万家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环城社区文胜路**。

法定代表人赵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龙阳中路公路局内)。

代表人魏章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彬,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曾凡亮与被告黄剑、汉寿县万家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亮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被告万家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亮诉称:201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黄剑驾驶被告万家利公司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沿31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09时25分许,行至汉寿县太子庙集镇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曾凡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陈**香)时,导致两车相刮擦后,曾凡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又驶入来车道,与相向驶来的由案外人姚守德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曾凡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剑负主要责任。被告万家利公司为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共计67696.58元。

原告曾凡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出租汽车服务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剑具有相应驾驶资质及从事出租车服务从业资格;

2、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黄剑负主要责任、原告曾凡亮负次要责任;

3、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出院记录1份、CR诊断报告2份、彩超检查报告单1份、CT检查报告单4份、MR检查报告单2份、诊断证明书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挂号费发票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31天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60天;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复印件1份、汉寿县太子庙镇沙洋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农村承包有土地,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

被告黄剑书面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黄剑与被告万家利公司系租赁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剑进行赔偿;被告万家利公司为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黄剑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黄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家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黄剑与被告万家利公司系租赁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剑进行赔偿;被告万家利公司为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黄剑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万家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辩称:被告万家利公司为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并经法院依法审核;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剔除。

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家利公司为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的情况。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提交的证据1、2,到庭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证系复印件,汉寿县太子庙镇沙洋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土地承包经营证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汉寿县太子庙镇沙洋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无经办人签名,存在瑕疵,但与土地承包经营证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黄剑驾驶被告万家利公司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沿31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09时25分许,行至汉寿县太子庙集镇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曾凡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陈**香)时,导致两车相刮擦后,曾凡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又驶入来车道,与相向驶来的由案外人姚守德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案外人陈**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07223201501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姚守德、陈**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10天,共计31天,共花费医疗费19030.08元。2016年3月20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其居住地承包有土地。被告黄剑与被告万家利公司系租赁关系,被告黄剑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系被告万家利公司所有,被告万家利公司为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月18日0时至2016年1月17日24时。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位伤者陈**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079.2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311.25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医药费18648.08元。原告提交了有效的医药费票据19030.08元,原告主张18648.0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3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19787.4元(10993元/年×18年×10%)。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5、误工费为9843.05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1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其居住地仍承包责任地,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农村居民所从事的职业的特点,本院对其误工损失酌情支持95%。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27278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50天计算为9843.05元(25212元/年÷365天×150天×95%);6、护理费4800元(护理时间60天,每天按8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实际已发生该项费用,故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4678.53元。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家利公司为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的二位伤者原告曾凡亮、案外人陈**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24748.08元(医药费186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6079.25元,共计30827.3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27.97元(24748.08元÷30827.33元×10000元),原告曾凡亮、案外人陈**香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39930.45元(残疾赔偿金19787.4元+误工费为9843.05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4311.25元,共计44241.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930.45元,故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958.42元(8027.97元+39930.45元),余下损失16720.11元(64678.53元-47958.42元)。因被告黄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此部分损失由被告黄剑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1704.08元(16720.11元×70%)。湘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万家利公司,被告万家利公司为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了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险种),被告黄剑与被告万家利公司系租赁关系,被告黄剑系被告万家利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04.08元。因此,被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应赔偿原告59662.5元(47958.42元+11704.08元)。

被告黄剑、万家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凡亮各项损失5966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凡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曾凡亮负担89元,被告黄剑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赵胜兰

书记员:

书记员殷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