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4967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江边开发区**商业办公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64XM。
负责人:谢映,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霞,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1466721。
委托代理人:史慧敏,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证号:36011804210096。
被告:左庆鹏,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住江西省丰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与被告左庆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君霞、史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信用卡款项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345.94元、利息5610.40元、消费费用(违约金,滞纳金,手续费)940.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1989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
发卡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
持卡人:左庆鹏。
申领情况: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后发卡,卡号:62×××23。
利息计算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滞纳金计算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欠款情况:截至2019年2月28日,尚欠本金13345.94元,利息5610.40元,消费费用940.49元,合计19896.83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已提交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消费费用包含违约金、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仅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已达成合意,故在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在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庆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欠款本金13345.9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且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魏平
书记员:
书记员郭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