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7民初893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0954559558,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人民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邱晓青,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系该行员工。
被告:翁东,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吴燕,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翁东美,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以下简称“景宁泰隆银行”)与被告翁东、吴燕、翁东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翁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184.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合计11089.15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息24%计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燕、翁东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4月12日,原告景宁泰隆银行与被告翁东订了(33060120190328)浙泰商银(随贷通简)字第(0072510020)号“随贷通”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翁东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被告在2019年3月28日至2022年2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的授信期限内可以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预期利息。同日,原告景宁泰隆银行与被告吴燕、翁东美签订了(330601202190328)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简)字第(0072510020)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燕、翁东美对原告景宁泰隆银行与被告翁东在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2年2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含起止日当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不超过1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及由债务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期间被告翁东支用贷款逾期,被告翁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燕、翁东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20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3184.99元及利息、罚息11089.15元。
2020年8月17日,景宁泰隆银行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畲乡雷法官调解工作室申请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借款本金83184.9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算至2020年7月24日利息、罚息11089.1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吴燕、翁东美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吴燕、翁东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翁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翁东、吴燕、翁东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斐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媛媛
代书记员吴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