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4163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秋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潇鑫,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儒今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郁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奇,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女,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奇,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秋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儒今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今公司”)、郁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潇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秋昱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儒今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未出票票款人民币429,8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儒今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29,88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自行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2月14日);3、被告儒今公司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35,741元;4、被告儒今公司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112,574元;5、被告儒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6、被告郁南对被告儒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儒今公司执行董事郁南告知原告,称儒今公司有上海迪士尼乐园套票(含1张普通门票及9个项目免排队券,免排队券为实体券不记名,门票无使用日期),儒今公司愿以每套699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后1-7个工作日快递送达,最迟于2016年7月15日出票。原告随即表示愿意购买700套,总价款为489,300元,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截至2016年7月4日,原告向儒今公司全额支付了票款489,300元,但儒今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迟出票时间。同年7月15日,儒今公司仍未正常出票,同时儒今公司告知原告9个项目免排队券改为6个项目免排队券,且免排队券无实体券,需要通过儒今公司安排在迪士尼乐园的人员采取插队或者倒手快速通行证的方式减少排队时间。实际上,迪士尼乐园根本不存在儒今公司所称的9个项目免排队券,只存在6个项目的快速通行证,且需要现场预约。截至2016年8月18日,儒今公司仅交付给原告85套迪士尼套票,完全达不到原告的出票需求。为了履行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原告只得以每套1,200元的高价临时购买了241套票供应给下游客户,同时,为了减少客户的投诉和索赔,原告临时雇佣一名人员在迪士尼乐园现场处理客户因门票及快速通行证遇到的问题。儒今公司交付了85套票后再未向原告履行出票义务,明显构成违约,理应将原告多支付的票款退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儒今公司系一人公司,郁南为唯一股东,且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款项均系直接支付至郁南的个人账户,也就是说,儒今公司的财产与郁南的个人财产难以区分,郁南应对儒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儒今公司、郁南共同辩称:原告与儒今公司之间未发生过票务往来,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儒今公司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既然原告与儒今公司之间未发生业务往来,则郁南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1、2016年12月1日,儒今公司起诉赵潇鑫,案号为(2016)沪0113民初18497号(以下简称“18497号案件”),在18497号案件中,儒今公司称其与赵潇鑫签订门票票务代理协议后,赵潇鑫支付了押金5万元及预付款2万元,但并未实际订票,且泄露了儒今公司的商业秘密,儒今公司遂请求判令赵潇鑫支付违约金30万元。18497号案件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1)2016年5月30日,儒今公司与赵潇鑫签订《门票票务代理协议》,双方就赵潇鑫代理销售儒今公司上海迪士尼门票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每月200张,五万押金,两万预付票款,每月500张,十万押金,三万预付票款,若双方修改月度销售最低定额,对应的押金和预支票款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修改,儒今公司选择每月票量200张,押金标准为50,000元/月,预支票款标准为20,000元/月;若因赵潇鑫原因或者赵潇鑫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儒今公司有权没收赵潇鑫支付的押金和预支票款,同时有权要求赵潇鑫承担30万元违约金。同日,儒今公司与赵潇鑫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就赵潇鑫在与儒今公司合伙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进行了约定。
(2)2016年6与3日,赵潇鑫向儒今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南支付了7万元,包括押金5万元及预付款2万元。
(3)2016年6月27日,赵潇鑫与郁南进行了微信对话,郁南:“你VIP票子要多少?”,被告:“我在寻了”,郁南:“自己不囤?”,被告:“我最近没钱了啊南姐”,郁南:(捂嘴笑表情),被告:“要不我那7w囤掉吧”,郁南:“最近没卖出票么”,被告:“最近都在补洞”,郁南:“补洞?补什么”,被告:“借了好多钱,要还嘛”,郁南:“立刻就要还的吗?你也是不容易哦”,被告:“是啊”,郁南:“我也算是帮你消费了七百多张票啊”,被告:(抱拳表情),郁南:(破涕为笑表情)“我周三再和你签个长期的”,被告:(语音,主要内容为,南姐,VIP票的话我那七万块钱就先帮我囤了呗),郁南:“这两天忙酒店和VIP了,七月一起我就没限额了”(企鹅跳舞表情),“可以的”。
针对该对话内容,赵潇鑫陈述称,赵潇鑫说“要不我那7w囤掉吧”意思是要求将在儒今公司处涉案合同的押金和预付款共7万元转为赵潇鑫向儒今公司购买VIP套票的票款,郁南说“可以的”,表示同意赵潇鑫的上述意见。儒今公司则称赵潇鑫所说“要不我那7w囤掉吧”意思是要求将在儒今公司处涉案合同的押金和预付款共7万元转为赵潇鑫向儒今公司购买VIP套票的票款,但这只是赵潇鑫一厢情愿的表示,郁南对此没有作出回应,郁南说“可以的”意思是可以和赵潇鑫再签订一个长期的关于VIP套票的协议。
经审理,本院在18497号案件中认定儒今公司与赵潇鑫之间已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门票票务代理协议》,赵潇鑫支付的7万元款项转为购买VIP套票的票款,据此,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18497号案件判决,对儒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儒今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16年7月1日,赵潇鑫转账支付30万元给郁南;2016年7月2日至4日,赵潇鑫通过微信转账119,300元给郁南。结合18497号案件查明的赵潇鑫于2016年6月3日转账7万元给郁南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与儒今公司之间存在购买700套门票(每套699元)的买卖关系,为了履行该合同,原告委托赵潇鑫向儒今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南支付了票款489,300元。
两被告认为:2016年6月3日的7万元系18497号案件中赵潇鑫支付给儒今公司的押金(5万元)和预付款(2万元),因赵潇鑫违约,该7万元不应由儒今公司退还给赵潇鑫;2016年7月1日的30万元系18497号案件中赵潇鑫支付给儒今公司的违约金;通过微信支付的119,300元系赵潇鑫向儒今公司购买套票而支付的票款,赵潇鑫当时口头向儒今公司购买170套迪士尼套票,每套699元,儒今公司供应了85套,后来赵潇鑫称儒今公司的订票系统不稳定,遂不再向儒今公司购买,儒今公司也未将剩下的票款退还给赵潇鑫,现儒今公司愿意向赵潇鑫退还剩余票款59,885元。
审理中,两被告称涉案业务均系赵潇鑫与儒今公司之间发生的,只是走了一下郁南的账户。
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郁南与赵潇鑫及案外人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在2016年6月27日的聊天记录中,郁南称“1张门票+9个项目免排队券,不记名,门票无日期,免排队券8.31截止使用,这一套给你699”、“这个好,是实体券,付款后1-7个工作日到你手上”,赵潇鑫回复“那南姐我钱付了什么时候能拿到票,比如30号全款打了”,郁南称“普通门票+9个免排队项目,门票不记名,无期限,9个通行证,2016.8.31止,7-10个工作日快递到客户手里”,赵潇鑫回复“因为涉及金额较大,能否定下具体日期,比如30号付款,7号前到?门票也是实体票吧?”,郁南称“是的,不记名”……胡某某称“我屡一下,699是我能拿到的价格,然后里面包含一张门票和9个项目,不记名,门票没有时间限制,免排队到8月31到期,门票是实体票么”,郁南回复“是的”,胡某某称“好的,怎么个屯法,直接全款是哇”,郁南回复“699我是拿过来的价格,6月份前就这个价给代理,7月么至少999了”……赵潇鑫称“要不我那7w囤掉吧”,郁南回复“最近没卖出去票么”,赵潇鑫称“最近都在补洞,借了好多钱,要还嘛”;在2016年6月30日的聊天记录中,赵潇鑫称“钱收到了我们也补一个700张的订票协议吧”,郁南回复“可以的,协议就是我之前那个,没问题的,你填好扫描给我吧”,赵潇鑫称“好的”;在2016年7月18日的聊天记录中,赵潇鑫称“南姐,我这边都是散客,所以有没有实体无所得的”,郁南回复“套餐专人负责的”,赵潇鑫称“他会从我的700张里扣对吧?”,郁南回复“会的,你上午打我电话的时候就在开会,客服都交代好了”。原告提交该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从儒今公司处购买700套迪士尼套票,每套699元,每套票包含1张门票+9个项目免排队券,不记名,门票无日期,免排队券8.31截止使用,付款后7-10个工作日可以拿到票。
两被告对该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赵潇鑫称要订购700套票,实际应按付款金额来出票,赵潇鑫实际支付了119,300元,故儒今公司认为赵潇鑫实际订购了170套票。
4、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郁南与赵潇鑫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在2016年7月4日的聊天记录中,赵潇鑫称“南姐,具体几号能拿到,我这边这个客人坐我办公室没完没了的问”;在2016年7月22日的聊天记录中,赵潇鑫称“南姐,这个变成1+7,很多客人来问我们之前承诺的1+9”;在2016年8月10日的聊天记录中,赵潇鑫称“模式我能理解,这个体验确实差,而且这个黄牛明显连园区地图都不熟悉,入园找我们找了20min”,郁南回复“在联系安排换人,这个应该是新人吧”,赵潇鑫称“然后直接从门口基本横穿了整个迪士尼玩小熊维尼,应该是新人”,郁南回复“今天套餐110人,随机调的,让他们马上给你们换个经验足的”,赵潇鑫称“这个我能理解,但是南姐,插队这种我女友是不能接受的,其他人看我俩眼神都怪怪的”,郁南回复“明白,立刻换”。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赵潇鑫与儒今公司客服、赵潇鑫与其客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证明儒今公司违约的事实,且无故不给原告出票,导致原告处的投诉不断。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套餐更改是根据迪士尼的要求做的。
5、审理中,原告提交一组销售迪士尼套票的记录及转账凭证,包括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普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享公司”)签订的票务代理单次协议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案外人徐斌菲支付8万元的相应凭证以及原告自行统计的销售220张散票的列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其从儒今公司处订购的700张套票转售的事实,其中400张出售给了普享公司,每张1,000元,普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原告实际只向普享公司交付了26张套票;80张出售给了徐斌菲,徐斌菲已支付了8万元;另有220张系卖给个人的散票,均价为每张1230元。同时,原告称儒今公司实际只向原告交付了85张套票,原告以每张1,200元的高价自行对外采购了241张,为此,原告提交了自行制作的销售表。
两被告对原告转售700张套票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对外出售门票的行为,无法证明系向儒今公司购票后再出售,故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销售表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失。
6、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胡某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胡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胡某某称:胡某某与赵潇鑫于2012年结识,与郁南于2014年结识,郁南于2016年4月注册成立了儒今公司并于5月份提出拥有迪士尼门票资源,后赵潇鑫与郁南于5月底6月初签订合作协议,赵潇鑫向郁南支付了7万元(5万元押金及2万元预付款);2016年6月,赵潇鑫找到新的迪士尼门票资源,想与郁南解除合同,故委托胡某某与郁南协商,郁南口头同意解除与赵潇鑫的合同,但对于赵潇鑫支付的7万元如何处理并不清楚;胡某某也向郁南购买过699元每套的迪士尼套票,但只出票了8张,且与郁南宣传的内容相差太大,对于未出票的欠款,儒今公司已经退给胡某某了。
两被告对胡某某的证言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且胡某某并不清楚赵潇鑫支付的7万元的处理情况。
7、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李祺的证人证言并申请李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祺称:李祺于2016年5月8日起在儒今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当时郁南手里有迪士尼票源,合作伙伴有赵潇鑫和胡某某;赵潇鑫曾在儒今公司购买了700张套票,郁南拿进来每套499元,卖给赵潇鑫的嫁给为每套699元,后来郁南了解到该套票在市面上的价格为每套1,299元-1,999元不等,于是郁南就命令凡是赵潇鑫的客户一律不回复,赵潇鑫在出票不顺利的情况下曾来儒今公司处与郁南交涉,具体交涉内容不清楚;2016年8月17日,李祺向儒今公司提出辞职。
两被告对该证言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李祺确曾系儒今公司的员工,后产生劳动争议,李祺于2016年8月离开儒今公司,对李祺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
8、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挂职协议,并申请刘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某某称:原告由于自身票源问题无法出当天票或相对较急的门票,刘某某具有处理应急门票的能力,原告与刘某某进行合作,由刘某某帮原告处理紧急入园事宜,原告每月向刘某某支付5,000元劳务补贴;迪士尼乐园的快速通行证只有6个项目,一张门票加6个快速通行证的价格大概在1,300元-1,500元左右,由于与原告多次合作,刘某某按每套1,200元的价格给予赵潇鑫,赵潇鑫共计从刘某某处订购了241套。此外,原告称因儒今公司无法出票,为处理客户入园事宜,原告共计向刘某某支付了3个月的劳务补贴,共计15,000元。
两被告对该证言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两被告对挂职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系因儒今公司原因导致原告额外聘请人员并支出相关费用。
9、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四组录音及相应的文字整理稿(均为赵潇鑫与郁南之间的对话,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日及2016年8月2日),证明儒今公司多次确认其销售的套票为1+9,原告据此制作了礼品券,但儒今公司单方修改套票为1+7,同时证明儒今公司不能按时出票。
两被告对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通行证的数量更改是由迪士尼确定的。
10、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赵潇鑫签订的《办理业务授权委托书》,证明赵潇鑫系代表原告与儒今公司洽谈业务,涉案业务实际均系原告与儒今公司之间发生,赵潇鑫也确认其系代表原告对外洽谈涉案业务,所付款项均系代原告支付的。
两被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从未见过该委托书。
11、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2016年7月4日的《票务代理单次协议》,称系由赵潇鑫于2016年7月4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发送给郁南,该协议上加盖了原告公章,进一步证明涉案业务发生在儒今公司与原告之间。该《票务代理单次协议》上甲方处为空白,乙方为原告,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乙方购买甲方上海迪士尼门票事宜达成协议,门票种类为上海迪士尼成人票1日票门票(不记名/不限日期)+9个项目免排队通行证(2016年8月31日前使用),双方约定代理价格为699元,支付方式为客户在与甲方签订协议后一日内先行支付全款,并由甲方在7-10个工作日内快递到客户指定地址;乙方现购买该种门票700张,总计489,300元;乙方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门票,具体价格由乙方自行决定。乙方自行负责经销票务的销售、推广活动,并独立承担任何因销售而产生的对第三方的责任;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在1天内支付全额票款,否则本协议无效。甲方收到票款后,履行本协议的票务出票流程;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该协议甲方落款处为空白,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章。
两被告对该《票务代理单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将该协议发送给儒今公司,但儒今公司未进行确认,说明原告与儒今公司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
12、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张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两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儒今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律师费。
13、审理中,两被告提交了儒今公司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孙某某出具的声明、案外人杨柳出具的声明、孙某某的账户明细、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儒今公司的备用金收支情况明细表,证明儒今公司有正规财务制度,孙某某、杨柳系儒今公司的财务,儒今公司的财产与郁南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
原告除对孙某某的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备用金收支情况明细表系儒今公司单方制作,对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儒今公司的财产与郁南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14、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135,741元及预期利益损失112,574元,原告称:因儒今公司未出票,原告另行对外以每套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241套门票,每套门票损失为1,200元-699元=501元,241套门票共计损失120,741元,此外,原告另行聘请人员处理入园紧急事宜而支出了15,000元,故实际损失为135,741元;对于儒今公司未出票的374套门票,原告本可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出售,故374套门票的逾期利益应为112,574元。
15、另查明,儒今公司设立于2016年4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郁南,法定代表人为郁南。2017年6月13日,儒今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郁南(占股99%)与曹明明(占股1%),法定代表人仍为郁南。
以上事实,可由1849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赵潇鑫与郁南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销售700张迪士尼套票的记录及转账凭证、胡某某的证人证言、李祺的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赵潇鑫与郁南之间的对话录音、《办理业务授权委托书》、《票务代理单次协议》、律师费发票、儒今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孙某某出具的声明、杨柳出具的声明、孙某某的账户明细、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儒今公司的备用金收支情况明细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儒今公司与原告之间还是发生在儒今公司与赵潇鑫之间;二、违约责任的认定与承担;三、郁南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儒今公司之间。理由在于:一方面,从原告提交的《办理业务授权委托书》来看,赵潇鑫均系受原告委托对外洽谈并处理业务,且赵潇鑫在本案中明确其所作出的所有行为(包括与郁南进行票务沟通、付款等)均系代表原告作出的,赵潇鑫也系原告员工;另一方面,从2016年7月4日赵潇鑫发给郁南的《票务代理单次协议》来看,该协议上加盖了原告公章,郁南收到该协议后未持异议,此时郁南(儒今公司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赵潇鑫系代表原告处理涉案票务事宜,理应知晓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虽然郁南收到该协议后未加盖儒今公司的印章,但从此后郁南与赵潇鑫多次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实际在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门票供应义务并就入园事宜进行沟通,也就是说,儒今公司实际履行了《票务代理单次协议》的相关内容,并向原告供应了85张套票。因此,本院可认定涉案门票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儒今公司之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儒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赵潇鑫与郁南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票务代理单次协议》的内容,原告与儒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儒今公司购买700张套票,每张套票的单价为699元,总计为489,300元,儒今公司应在原告付款后及时将套票供应给原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18497号案件的认定,原告已向儒今公司付清了全款489,300元(均由赵潇鑫直接支付给郁南,包括2016年6月3日支付7万元,2016年7月1日支付30万元,2016年7月2日至4日支付119,300元),但儒今公司仅向原告供应了85张套票,之后再未履行供票义务,儒今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另外,从赵潇鑫与郁南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胡某某、李祺、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来看,儒今公司承诺涉案套票为1张门票加上9个免排队券(快速通行证),但实际上迪士尼并没有9个项目的快速通行证,且儒今公司所谓的免排队券大都系采用插队的方式进行,明显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儒今公司的该行为也构成违约。因此,在原告付清全额票款后,儒今公司并未按约供应全部的700张套票,且套票内容与约定不符,儒今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首先,对于为出票的票款,儒今公司理应退还。原告与儒今公司约定的门票数量为700张,单价为699元,原告也支付了489,300元,但儒今公司实际只供应了85张,对于未出票的615张门票的票款429,885元,儒今公司理应退还,故原告要求儒今公司返还票款429,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返还的,理应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原告自行将起算时间调整为本案受理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儒今公司未出票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儒今公司为出票的数量为615张,原告分两个部分进行主张,一是原告对外采购241张门票造成的实际损失,二是原告未另行对外采购而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涉及374张门票。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对外高价购买241张门票造成的损失,还是为出票的374张门票造成的逾期利益损失,均系儒今公司未出票615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可以统一进行认定。结合原告与儒今公司约定的采购单价(每张699元)、原告对外另行采购门票的情况以及儒今公司的违约情节,本院酌情确定每张门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00元,则儒今公司因未出票615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4,500元。最后,关于律师费损失。因原告与儒今公司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难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儒今公司设立于2016年4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郁南,也就是说,儒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儒今公司,但涉案款项均系由郁南收取,儒今公司的财产与郁南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可能性,且从两被告提交的儒今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孙某某出具的声明、杨柳出具的声明、孙某某的账户明细、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儒今公司的备用金收支情况明细表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儒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郁南的个人财产。因此,郁南应对儒今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儒今旅游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秋昱实业有限公司票款429,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儒今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秋昱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29,88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儒今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秋昱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郁南对被告上海儒今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原告上海秋昱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2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7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0,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朱志磊
人民陪审员俞菊明
人民陪审员施晓倩
书记员:
书记员刘雪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