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4239号
当事人:
原告:周玉英,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缪阿如,男,1954年1月18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静山,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海兵,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金源世纪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金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鸿新,执行董事。
被告:张家港金茂名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港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树强,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宝亮,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玉英、缪阿如与被告张家港市金源世纪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张家港金茂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山、许海兵,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5785.23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金茂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633号金茂名家商铺(以下简称案涉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金源公司,租期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金茂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至今,二被告仍拖欠租金。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1.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2.对拖欠租金金额无异议,但已由小业主组成的公司张家港市合佳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佳公司)支付。
被告金茂名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茂名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2.合同第11条约定内容,应为抵押性质的条款,抵押未登记,条款未生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金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金源公司承租原告的案涉租赁房屋至2017年9月30日,每年租金分四期,于每期中间一个月15日支付,逾期应支付滞纳金(按逾期支付租金金额1‰/天计算违约金),金茂名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其拥有产权的金茂名家三、四、五层商铺的经营收入及产权提供担保。合同期满后,金源公司尚欠原告最后一期(2017年7月至9月)租金中的3/4即5785.23元未付。
2017年10月27日,金源公司与合佳公司签订一份《金茂名家移交事项备忘录(1)》(以下简称备忘录),双方就金源公司退出金茂名家并将管理权移交合佳公司、移交管理权过程中应维持商场资产状况不变以及员工补偿款、对外应付款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备忘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金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备忘录中并不涉及租金内容,金源公司主张租金债务已转移给合佳公司并已由其代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关于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并非保证责任约定,其中商铺经营收入担保的性质应为应收账款质押,商铺产权担保的性质则为房屋抵押。物权法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抵押自登记时设立,因此,金茂名公司提供的担保因未登记而未设立。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变动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应收账款质押和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质押权、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并不影响担保条款的合同效力,原告可基于合同主张金茂名公司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是不能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担保条款中对经营收入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金茂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港市金源世纪家居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玉英、缪阿如租金5785.23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家港金茂名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玉英、缪阿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4元,合计74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蒋晓
审判员宋会谱
人民陪审员许玉田
书记员:
书记员吴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