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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草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乐善元(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京01民终字1331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6-04-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字13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铁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院**楼**617。

法定代表人宋兴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启生,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亚春,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江中药物研究所,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任启生,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亚春,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江中泽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院**楼****

法定代表人宋新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启生,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亚春,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乐善元(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镇幸福西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姜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根,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铁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草公司)、北京江中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江中研究所)、北京江中泽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善元(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善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9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硕、张岩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草公司、泽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春、任启生,上诉人江中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春及法定代表人任启生,被上诉人乐善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善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1日,乐善元公司和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其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协议书》及附件约定,乐善元公司作为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咨询顾问,协助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经营、战略发展、项目规划,该《协议书》及附件同时约定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应向乐善元公司支付市场咨询费、补偿费、项目咨询费。上述协议及附件签订后,乐善元公司如约履行《协议书》,为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建立了销售网络、重塑了铁草品牌并积极推进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新产品的研发及上市。但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至今未按上述协议及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乐善元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共同向乐善元公司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共26个月期间的市场咨询费26万元、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共4年期间的补偿费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承担。

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一、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与乐善元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在该《协议书》签署之后,铁草公司向乐善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指定的账户累计支付了232735.47元费用,却未获得任何有实际效用的咨询服务,江中研究所和泽生公司更未获得任何服务。乐善元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如约履行协议,为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建立了销售网络、重塑了铁草品牌并积极推进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新产品的研发及上市”均不属实。乐善元公司请求支付的各项费用的部分期间的费用超出诉讼时效,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二、乐善元公司早已终止与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业务联系,构成严重违约,无权索取任何费用。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于2011年向北京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这一显失公平的《协议书》,怀柔区法院经审理,在判决书中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约定乐善元公司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系合同未尽事宜,不能构成显失公平,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约定乐善元公司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这次审判结束后,乐善元公司未与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协商任何事宜,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曾多次试图联系乐善元公司协商,但一直未成功,因此双方至今未能确定乐善元公司的具体义务。另外,该《协议书》第7条约定双方每周至少有一次详细沟通会,但至今未举行一次沟通会。整篇《协议书》中仅有这一项对乐善元公司义务有具体、明确约定,也未得到严格执行,乐善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公平合理地依法、依约承担各自的义务。乐善元公司未积极主动、勤勉尽责地向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义务,并已长期终止与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业务联系,构成根本性的违约,无权获取任何报酬。但乐善元公司却毫无依据地起诉要求得到巨额市场咨询费、补偿费数额,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乐善元公司的请求。按照协议约定,补偿费是指在合作结束之后乐善元公司不再经营与三公司竞业业务后所收取的费用,不是在合作期间每年应支付的费用,故乐善元公司此项费用主张缺少合同依据。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应由乐善元公司承担。乐善元公司在已明知双方还需针对已签订的《协议书》协商确定乐善元公司具体义务的情形下,既不主动发起协商,也拒不理睬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协商意愿,事实上已终止了与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业务联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应由其承担。

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在一审中共同反诉称: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作为甲方与乐善元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及四份附件,约定“甲方邀请乙方为甲方的咨询顾问,协助甲方的经营、战略发展、项目规划”,“双方约定每周至少有一次的详细沟通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法院裁定。”该《协议书》还明确地约定了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付费标准和期限以及罚则。但该份由乐善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起草的《协议书》却并未约定作为乙方的乐善元公司应当履行哪些具体的咨询义务,如果乐善元公司违约应当如何处理。在该《协议书》签署之后,铁草公司向乐善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伟指定的账户累计支付了232735.47元费用,却未获得任何有实际效用的咨询服务,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更未获得任何服务。乐善元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日,其成立2个月后即于当年9月1日与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乐善元公司根本不具备策划、营销人药、兽药方面的业绩和能力,更没有相关行业优秀的专业人才,根本不具备履行协议的基本能力,更不用说提供优质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后,乐善元公司仅有其法定代表人姜伟一人出面与铁草公司对接工作,自始至终根本无人为江中研究所和泽生公司提供过任何服务。自2010年签约以来,铁草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下降、与代理商的关系恶化、信誉及形象受损、新药研究及市场开拓工作被严重干扰,乐善元公司作为咨询顾问,对上述情况没有提出任何有建设性的意见、建议和解决方案,可见其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然而《协议书》几乎没有明确约定乐善元公司应承担的具体义务、责任及相关罚则,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依据《协议书》无法对其进行任何工作督促和违约问责,反而要向其按期支付费用。如果继续履行该协议,势必造成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更为巨大的损失,而这严重违背了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签署协议的初衷,这种显失公平的协议理应被撤销或解除。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于2011年向北京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这一显失公平的《协议书》,怀柔法院经审理,在判决书中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约定乐善元公司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系合同未尽事宜,不能构成显失公平,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约定乐善元公司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这次审判结束后,乐善元公司一方未与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协商任何事宜,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曾多次试图联系乐善元公司协商,但一直未成功,因此双方至今未能确定乐善元公司的具体义务。双方约定的每周至少有一次的详细沟通会也未举行过。事实上乐善元公司已终止为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提供任何服务,根本性地违反了合同约定,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并且乐善元公司一直未向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提供有效服务且已长期停止服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和民事法律行业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因此,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提出反诉。铁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与乐善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2、乐善元公司向铁草公司返还各项费用共计232735.47元;3、由乐善元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与乐善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2、由乐善元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乐善元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乐善元公司同意解除《协议书》及其附件。二、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在反诉状中所谓的乐善元公司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约是不属实的,乐善元公司在《协议书》及四份附件签订后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建立销售团队,策划参加产品推广会等,协助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经营、战略、发展、项目规划,对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产品树立良好市场形象、保持和市场有关主体良好关系起到了积极和有益的作用。打天下难坐天下容易,乐善元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使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生意蒸蒸日上,但是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取得利益后不能与乐善元公司共享,因此产生这一系列的诉讼。三、(2011)怀民初字第049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乐善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建立销售团队,策划参加产品推广会等,同时说明在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与乐善元公司合作中,乐善元公司可能存在推广不利的风险,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四、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主张返还的232735.47元,是姜伟个人的合法所得。姜伟从铁草公司取得的费用与乐善元公司是没有关联的,上述费用是姜伟在帮助铁草公司进行销售时报销的一些费用,包括交通费、餐费、差旅补助、购买礼品等,而且向姜伟支付该笔钱款的是个人,并非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综上,请求驳回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与乐善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及四个附件。《协议书》约定: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邀请乐善元公司为其咨询顾问,协助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经营、战略发展、项目规划;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支付给乐善元公司的市场咨询费用为每月1万元,每个月的6日前支付;乐善元公司的差旅费用和市场费用由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支付,乐善元公司预支费用1万元现金作为备用金,每个月核销一次;针对每个项目的具体运作,另行约定信息咨询费用和支付方式,见附件。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件的期限与本协议期限相同;双方约定每周至少有一次的详细沟通会;乐善元公司同意,在本协议完全终止后的5年内,不销售本协议附件中所约定的完全相同的产品,否则承担由此给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作为补偿,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在每年的1月6日前支付给乐善元公司5万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法院裁定;本协议于2010年9月1日起生效,合同期限10年。合同到期后若双方无异议可自动顺延10年。

附件一载明:项目名称为铁草公司研发的宠物用生物制剂及血液制剂等,指铁草公司签订本附件的日期之前在宠物市场上已销售的所有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生物制剂产品和血液制剂产品),同时还包括将来上市的所有生物制剂产品和血液制剂产品。这些产品产生的销售额作为计算的唯一依据,双方以此依据作为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支付乐善元公司项目咨询费用的依据。项目咨询费为上述销售额的4%,销售额按每月回款计算。

附件二载明:项目名称为铁草公司的宠物用膏剂剂型产品,指铁草公司在宠物市场上销售的所有膏剂剂型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化学药品、中药产品、营养保健等)。这些产品产生的销售额作为计算的唯一依据。双方以此依据作为项目咨询费用的依据。项目咨询费用为上述销售额的20%,销售额按每月回款计算。

附件三载明:项目名称为乐善元公司经营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研发的人用产品,指双方共同商定的产品,同时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承诺这些产品仅与乐善元公司合作(具有排他性的唯一性合作)。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负责研发,并承担研发费用。乐善元公司负责产品销售,产品生产及销售的资金由乐善元公司承担。目前约定的产品是去除鱼腥味的洗涤产品、肠道益生菌的产品、痔疮治疗的产品。乐善元公司按其经营产品时产生的税后利润按分成比例支付给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去除鱼腥味的洗涤产品按税后利润的20%支付,肠道益生菌的产品按税后利润的30%支付,痔疮治疗的产品按税后利润的45%支付。

附件四载明:项目名称为猪用干扰素和猪用口蹄疫疫苗产品,由乐善元公司负责联系合作伙伴。关于这两个产品的任何合作伙伴以任何方式支付给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全部收益作为计算支付给乐善元公司项目咨询费用的唯一依据,具体为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收益的15%,收益以折算后的现金为准。

2011年8月,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将乐善元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书》及其附件。2011年11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怀民初字第04912号民事判决,驳回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根据证人闵×的证言及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陈述意见可知,乐善元公司确已在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诸如建立销售团队、策划参加产品推广会等。《协议书》虽然没有约定乐善元公司具体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约定乐善元公司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此系合同未尽事宜,但并不能构成显失公平。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又于2012年2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1319号民事裁定,准许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经查,铁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宋新荣曾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向乐善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伟支付232735.13元。姜伟称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宋新荣则称上述款项系其代铁草公司向乐善元公司支付的《协议书》项下的费用,其中13万元是咨询费,2万元是备用金,其他为项目规划暂借款,即报销的差旅费用和市场费用。具体的支付时间、款项性质及金额如下:2010年10月11日转账支付备用金2万元;2010年10月15日转账支付10月份咨询费1万元;2010年11月8日转账支付11月份咨询费1万元及项目规划暂借款1144.41元;2010年12月6日转账支付12月份咨询费1万元及项目规划暂借款5520.94元;2011年1月7日转账支付1月份咨询费1万元;2011年1月31日转账支付2月份咨询费1万元及项目规划暂借款7677.48元;2011年3月10日转账支付3月份咨询费1万元以及项目规划暂借款8618.22元;2011年4月14日转账支付4月份咨询费1万元;2011年5月9日转账支付5月份咨询费1万元;2011年5月23日转账支付6月份咨询费1万元;2011年5月30日现金支付暂借款3208.08元;2011年6月10日转账支付项目规划暂借款20732元;2011年7月14日转账支付7月份咨询费1万元;2011年8月5日转账支付8月份咨询费1万元;2011年8月9日转账支付项目规划暂借款35834元;2011年9月7日转账支付9月份咨询费1万元;2011年9月30日转账支付10月份咨询费1万元。

诉讼中,乐善元公司提交了铁草公司出货记录表、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批件、问候函、五周年庆典回馈函、沟通函件、授权委托书、活动汇款账号、对账单若干,证明其曾经做了大量工作协助铁草公司开拓市场及催收欠款。铁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

经询,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4年8月8日自行解除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及其附件。

以上事实,有乐善元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附件、(2011)怀民初字第04912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1319号民事裁定书,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共同提交的《协议书》及附件、款项支付凭证、(2011)怀民初字第049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乐善元公司与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司签署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各方对于解除合同能够达成一致意见,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双方履约的情况,对于各自主张的损失,该院具体作如下评述。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支付给乐善元公司的市场咨询费用为每月1万元,每个月的6日前支付。乐善元公司的差旅费用和市场费用由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支付,乐善元公司预支费用1万元现金作为备用金,每个月核销一次。”

首先,对于乐善元公司主张的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共26个月期间的市场咨询费,在乐善元公司如约履行协议的情况下,铁草公司应当足额支付26万元。根据怀柔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乐善元公司确实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诸如建立销售团队、策划参加产品推广会等。该院认为,《协议书》中还约定了“每周至少有一次的详细沟通会”,乐善元公司虽称每周均进行了沟通工作,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且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亦不认可,乐善元公司应据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此,该院认定,乐善元公司在定期沟通方面存在履约瑕疵,而且,在另案诉讼启动后,协议的顺利履行亦缺乏客观基础。考虑到上述因素,对于乐善元公司诉讼主张的26个月期间的市场咨询费,该院将数额酌减至20万元。

其次,根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姜伟曾从宋新荣处收取232735.13元,鉴于姜伟与宋新荣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宋新荣明确表示上述款项系其代铁草公司支付,故该院采纳铁草公司的事实主张,即上述款项为《协议书》项下的费用,其中13万元是咨询费,2万元是备用金,其余82735.13元为差旅费用及市场费用。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负有向乐善元公司支付市场咨询费以及差旅费用、市场费用的义务,因此,其要求乐善元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乐善元公司应得的市场咨询费为20万元,而其已实际收取咨询费及备用金为15万元,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还应向乐善元公司支付5万元,因此,对于乐善元公司要求三公司支付5万元市场咨询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再次,《合作协议书》约定,“乐善元公司同意,在本协议完全终止后的5年内,不销售本协议附件中所约定的完全相同的产品,否则承担由此给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作为补偿,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在每年的1月6日前支付给乐善元公司5万元”。根据该条约定,每年5万元的补偿费用应于协议终止后开始起算,协议的解除日期为2014年8月8日,故第一期补偿款对应的销售禁止期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本案中,乐善元公司主张20万元补偿款的期间为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与协议约定不符,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乐善元公司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乐善元公司与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协议书》及其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已于二○一四年八月八日解除;二、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善元公司支付市场咨询费五万元;三、驳回乐善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铁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铁草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乐善元公司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从未给铁草公司提供过咨询服务,自2011年8月怀柔法院诉讼后未与铁草公司建立任何联系,无权获取咨询费用,已获费用也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判令铁草公司继续向乐善元公司支付5万元咨询费没有依据。二、乐善元公司诉讼请求中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两年前的费用,即2012年8月之前的费用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不应得到支持。三、铁草公司的一审反诉合理正当,乐善元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书》义务,其应当向铁草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咨询费13万元、备用金2万元、预支差旅费用及市场费用82735.13元。综上,铁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驳回乐善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乐善元公司负担。

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乐善元公司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从未给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提供过咨询服务,自2011年8月怀柔法院诉讼后未与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建立任何联系,无权获取咨询费用,已获费用也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判令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继续向乐善元公司支付5万元咨询费没有依据。二、乐善元公司诉讼请求中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两年前的费用,即2012年8月之前的费用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乐善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乐善元公司负担。

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以下证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4912号案件2011年11月8日的庭审笔录,闵×作为证人出庭时称乐善元公司与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进行合作,但其在笔录上签字时又手写注明不知道乐善元公司的存在,只知道姜伟,证明闵×的证言是虚假的,(2011)怀民初字第4912号案件认定的事实错误。

乐善元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乐善元公司已实际向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提供了合约合法的咨询服务,乐善元公司与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称乐善元公司从未提供过服务与事实不符,而且乐善元公司与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之间一直存在联系,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主张乐善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综上,乐善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乐善元公司认可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提交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无法否定相关案件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因乐善元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上述证据的内容不足以否定(2011)怀民初字第491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称,乐善元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但是很不完善,没有达到预期的合同目的,从2011年3月开始,对乐善元公司的服务有了异议。针对在支付了本案涉及的232735.13元后,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前的付款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这一问题,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表示“履行完毕了”。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称,自2010年9月起,铁草公司共支付了13个月的咨询费,截止到2011年9月的咨询费已经付清了,不管咨询费交到哪个月,对一共支付了13个月的咨询费并无异议。在宋新荣向姜伟支付的232735.13元系公司之间往来这个前提下,针对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咨询费是否已支付到2011年9月这一问题,乐善元公司表示“对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是这样的”。二审诉讼期间,乐善元公司认可,备用金是铁草公司预先支付的钱,主要用于开办展会、对外联系客户等交往中无法预知但实际发生的费用,乐善元公司虽称如果备用金没有实际使用,应作为咨询费,但亦表示《协议书》中对此并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善元公司与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司签署的《协议书》及其四个附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乐善元公司与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均同意《协议书》及其四个附件均已于2014年8月8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上诉称,乐善元公司从未向其提供咨询服务,故不应向乐善元公司支付费用,乐善元公司收取的费用亦应退还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主张乐善元公司未履行《协议书》中提供咨询服务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乐善元公司应就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1)怀民初字第049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乐善元公司已实际履行建立销售团队、策划参加产品推广会等合同义务,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虽然对上述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此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宋新荣共向乐善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支付232735.13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宋新荣代表铁草公司向乐善元公司支付的《协议书》项下的费用,乐善元公司虽称上述款项系向姜伟个人支付,与本案无关,但对此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二审诉讼期间,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认可,乐善元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履行过一些合同义务,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虽认为乐善元公司履行合同的结果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但仍向乐善元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共13个月的咨询费13万元、备用金2万元、差旅费用及市场费用82735.13元,上述款项合计232735.13元,且铁草公司认可上述期间内其付款义务经履行完毕,而乐善元公司亦对铁草公司已支付2011年9月前咨询费表示“对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是这样的”,据此足以认定乐善元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已履行提供咨询等合同义务,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向乐善元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其接受乐善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现《协议书》及其四个附件已于2014年8月8日解除,铁草公司要求乐善元公司向其返还咨询费13万元、差旅费用及市场费用82735.13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主张不应再向乐善元公司支付咨询费一节。本案中,乐善元公司要求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共计26个月的咨询费,依据前述认定,乐善元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的期间内已履行合同义务,铁草公司亦已向乐善元公司支付上述13个月的咨询费,在此情况下,乐善元公司应就其在2011年10月后仍履行《协议书》的相关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乐善元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情况,乐善元公司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乐善元公司上述主张,认定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应向乐善元公司支付26个月咨询费共计26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将上述咨询费的数额酌减至20万元,并判令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向乐善元公司支付咨询费5万元的处理结果亦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关于不应再向乐善元公司支付5万元咨询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铁草公司要求乐善元公司返还2万元备用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备用金应每月核销,现乐善元公司认可备用金由铁草公司预先支付,用途为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支付临时产生的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述2万元备用金已实际支出,同时,乐善元虽称如备用金未实际支出,则应算作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支付的咨询费,但亦表示《协议书》对此并无约定,据此,在各方均确认《协议书》及其附件均已解除的情况下,乐善元公司继续持有上述备用金已无基础,其应向铁草公司返还,本院对铁草公司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称,乐善元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支付2012年8月之前的费用,已经超过诉法定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协议书》于2010年9月1日生效,合同期限10年,本案乐善元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协议书》及其附件于2014年8月8日解除,即乐善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协议书》及其附件均仍在履行期限内,协议持续有效,故铁草公司、江中研究所、泽生公司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9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99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乐善元(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铁草科技有限公司二万元;

四、驳回乐善元(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铁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乐善元(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由乐善元(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六元,由北京铁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乐善元(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四十一元,由乐善元(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铁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徐硕

代理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

书记员焦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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