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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解刑初字第156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7-25
案件内容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5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孙某在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西街起重二院95号二楼被害人李某某住处借宿。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趁被害人离家上学之际,将被害人家中2000元现金、一台组装电脑(价值2080元)盗走。现赃物被卖掉赃款已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互吻合,且有证人郭某某、夏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邓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的年龄情况和平时表现情况。并有被盗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到被告人孙某亲属退还的现金5000元并对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相关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4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孙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员郑连生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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