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3670号
当事人:
原告瞿晓秋,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
法定代表人黄家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金钩,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瞿晓秋与被告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恒达陶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晓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金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晓秋诉称,其于1993年3月间开始受雇于恒达陶瓷公司,现担任公司贴纸课长一职,每月工资为5400元。2015年10月10日,恒达陶瓷公司无故口头通知辞退其。2015年11月15日,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瞿晓秋与恒达陶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恒达陶瓷公司对该份仲裁裁决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份仲裁裁决。2016年3月8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以终局裁决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该份仲裁裁决,并告知原告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多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恒达陶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恒达陶瓷公司辩称,1.瞿晓秋曾受雇于其公司担任贴纸课长,但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瞿晓秋开始受雇于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瞿晓秋现并非恒达陶瓷公司员工,与恒达陶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因被告公司现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故无需为原告缴纳相关各项社会保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瞿晓秋曾受雇于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担任贴纸课长,工作期间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未为瞿晓秋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瞿晓秋与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前的工资均由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发放。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瞿晓秋与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瞿晓秋认为,瞿晓秋自受雇于恒达陶瓷公司至停工之日止一直在恒达陶瓷公司工作,接受恒达陶瓷公司的管理,由恒达陶瓷公司发放薪酬,与恒达陶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瞿晓秋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江松熹路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及代发工资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瞿晓秋的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工资发放主体系恒达陶瓷公司的事实;2.值班安排表及考核绩效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管理的事实;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03年3月至2015年10月间受雇于被告公司的事实;4.录音、录像光盘一份及相应文字资料,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5.劳动合同及检验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恒达陶瓷公司质证认为,对瞿晓秋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及代发工资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恒达陶瓷公司系受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发放该公司的工资薪酬,工资的真实发放主体系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对值班安排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安海菌柄工业园区内的多家企业共同发出的文件,值班安排表体现的管理人员饶宏中、翁以团均在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任职;对绩效考核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绩效考核汇总表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所依据的仲裁裁定书已经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录音、录像光盘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确曾代表整个菌柄工业区支持了会议,但是与会人员包含了菌柄工业区的多家企业,该份录音、录像资料仅能证明黄家洞参与了此次会议并支持协调,但无法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签订合同相对方廖继珍系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未在被告公司任职;对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公司授权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贴牌经营,所以进行质检时,由被告恒达陶瓷公司委托质检部门鉴定,代表整个菌柄工业园区企业统一对外进行鉴定,故无法证明廖继珍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恒达陶瓷公司认为,瞿晓秋曾受雇于其公司担任贴纸课长,但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瞿晓秋自2014年3月起开始受雇于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并与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亦为瞿晓秋投保了商业保险。瞿晓秋虽然工资仍由恒达陶瓷公司实际发放,但恒达陶瓷公司系受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发放该公司的工资薪酬,因此,恒达陶瓷公司并非瞿晓秋的用人主体,与瞿晓秋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恒达陶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以证明自2014年3月1日起瞿晓秋开始受雇于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2.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瞿晓秋系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3.意外伤害保险单两份,以证明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为瞿晓秋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协议书,以证明一同提起劳动仲裁的李计华等人以主体不当为由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合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力;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意外伤害保险只要掌握了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均能投保,被保险人对该笔保险并不知情,建材公司为瞿晓秋投保无需经过被投保人的同意,不能证明瞿晓秋受雇于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计华等人撤回仲裁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他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与原告瞿晓秋无关。
本院认为,瞿晓秋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代发工资委托书、值班安排表、录音录像光盘、劳动合同、检验报告以及恒达陶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意外伤害险保单以及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依据被撤销的仲裁裁决所作出,缺乏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绩效考核汇总表,其上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协议书,系案外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效力不及于协议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瞿晓秋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代发工资委托书可以证实瞿晓秋2015年度的工资仍由恒达陶瓷公司发放;值班安排表、录音录像光盘可以证实瞿晓秋在2015年间仍处于恒达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多名管理人员的管理之下;劳动合同与检验报告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瞿晓秋虽然发生劳动争议时未与恒达陶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仍然接受恒达陶瓷公司管理,由恒达陶瓷公司发放薪酬,可以证明瞿晓秋与恒达陶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达陶瓷公司辩称代其他公司发放薪酬,其他公司借用其办公用纸、单据的说法,明显缺乏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瞿晓秋于1993年3月间进入恒达陶瓷公司,现担任贴纸课长一职。恒达陶瓷公司未为瞿晓秋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瞿晓秋于2015年10月10日停工,恒达陶瓷公司已结清瞿晓秋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承担提供职工工资支付凭证、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记录、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原告瞿晓秋主张与被告恒达陶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代发工资委托书、值班安排表、录音录像光盘、劳动合同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瞿晓秋仍在其处工作,接受恒达陶瓷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发放薪酬,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分负责和管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不足,不属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瞿晓秋要求被告恒达陶瓷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瞿晓秋与被告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瞿晓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黄东来
代理审判员吴水泉
人民陪审员郭雪玲
书记员:
书记员黄汀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