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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盛亿鑫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伟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091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4-12-18
案件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0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盛亿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松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854101—0。

法定代表人:翁发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守瑜,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玥,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伟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深圳市名优工业产品展示采购中心******构代码:682013430。

法定代表人:龙强华。

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舒勇,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盛亿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伟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亿鑫公司、宏伟鑫公司于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盛亿鑫公司向宏伟鑫公司提供电子配件。双方业务往来的流程是宏伟鑫公司向盛亿鑫公司下单,盛亿鑫公司将货物送给宏伟鑫公司,双方每月对货物进行对账,对账后,宏伟鑫公司付款。盛亿鑫公司称宏伟鑫公司以口头方式下单,且月结30天。宏伟鑫公司称其系书面方式下单,且月结3至6个月。盛亿鑫公司提供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对账单传真件,其中2011年1月、2月及4月对账单上有“郭’s”签名,盛亿鑫公司称此人系宏伟鑫公司员工郭X,但宏伟鑫公司不认可,称此人不是郭X。盛亿鑫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原件用于证明送货事实,对于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的签名,宏伟鑫公司只认可其员工郭X、贺XX的签名,表示其他签名非其公司员工所签。经统计,仅N0.1002844、NO.1003235、NO.1003268、NO.1003369、N0.1010679送货单宏伟鑫公司认可真实性,该五份供货单按单上表明的价款计算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213.5元。盛亿鑫公司庭后提交了宏伟鑫公司发给盛亿鑫公司的订购单传真件,其上有“郭’s”签名,并加盖有宏伟鑫公司当时的公章,宏伟鑫公司认为订购单系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盛亿鑫公司还提交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开给宏伟鑫公司的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82998.3元。宏伟鑫公司开出两张支票共计40000元给盛亿鑫公司,但并未给盛亿鑫公司承兑密码,导致盛亿鑫公司未承兑成功。宏伟鑫公司亦认可所欠盛亿鑫公司货款总数40000元。宏伟鑫公司提交了杭州市创佳科技有限公司向宏伟鑫公司发出的《品质及赔偿联络函》,内容为杭州市创佳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5日购买的LYGSI041型号的产品产生了板翘和铜皮脱落的现象,造成其公司重大损失,此损失应由宏伟鑫公司承担。另查,宏伟鑫公司更名前名称为“深圳市XX越电路技术有限公司”。从宏伟鑫公司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为员工购买社保的打单显示,盛亿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中仅有贺XX、郭X由宏伟鑫公司购买了社保。盛亿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伟鑫公司支付盛亿鑫公司货款21084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盛亿鑫公司向宏伟鑫公司供应货物,宏伟鑫公司向盛亿鑫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伟鑫公司欠盛亿鑫公司的货款数额。盛亿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对账单及送货单,对账单系郭’s签名,送货单上有郭’s、郭X、彭X、李XX、李s、贺XX等人签名,宏伟鑫公司仅认可郭X和贺XX的签名,对于其他签收人员,盛亿鑫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系宏伟鑫公司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仅能认定有郭X和贺XX签名的五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共计价值22213.5元。宏伟鑫公司认可拖欠盛亿鑫公司货款40000元,多于上述五张送货单的总价值,故采信宏伟鑫公司自认的数额。关于宏伟鑫公司主张货物存在品质问题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宏伟鑫公司还欠盛亿鑫公司货款40000元,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向盛亿鑫公司支付,同时还应支付占用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盛亿鑫公司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8日起算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宏伟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盛亿鑫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至判决指定宏伟鑫公司付款之日止)。如宏伟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盛亿鑫公司负担1808元,宏伟鑫公司负担423元。

上诉人盛亿鑫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中盛亿鑫公司提交有“郭’s”签字的对帐单和送货单以及采购单,这些证据已形成关联证据,且宏伟鑫公司也认可郭X为其员工,这些证据足以认定“郭’s”就是宏伟鑫公司的员工“郭X”,但是在宏伟鑫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宏伟鑫公司的陈述判决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盛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伟鑫公司答辩称:盛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盛亿鑫公司称郭X就是郭’s,且已经形成证据链。宏伟鑫公司认为这一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从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就郭X签字的只有两处,贺XX签字有三处,该两人均是宏伟鑫公司的员工,且宏伟鑫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社保清单证明该两人是宏伟鑫公司的员工,而除此之外的签字如郭’s、彭X、李XX等人不是宏伟鑫公司的员工,且郭X与郭’s的签字无论从外观还是笔迹上均不相同。2、盛亿鑫公司在原审庭后补交了订购单的传真件上面有郭’s的签字,但是该签名及传真件均不是原件,且没有得到宏伟鑫公司的确认,因此宏伟鑫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对于复印件传真件等无原件核对的,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未采纳盛亿鑫公司提供的传真件合理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一、在本案二审期间,盛亿鑫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的“郭’s”是否系宏伟鑫公司员工郭X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二、郭X签收的送货单分别为1003268号(送货日期为2012年2月12日)、1003329号(送货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该两份送货单上记载的订购单号均为WKY2011122803,在经郭’s确认的对账单上对该两份送货单均有记载。三、贺XX签收的送货单有:1、1002844号,送货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对应的订购单号为WKY2011122301、WKY2011122702。2011年12月对账单上有该笔交易记录,但对账单上无宏伟鑫公司签章;2、1003235号,送货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对应的订购单号为WKY20120206,订购单号、送货单号均在郭’s签名的2012年2月对账单上有记载;3、1010679号,送货日期2012年3月16日,未登记订购单号,送货单号及货物名称、数量在郭’s签名的2012年3月对账单上有记载。四、盛亿鑫公司提交了2012年1月至3月有郭’s签名的订购单传真件11张,所记载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与送货单、对账单能够对应。其中2012年2月8日订购单上还加盖了深圳市XXX电路技术有限公司章。上述订购单的抬头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宏伟鑫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市XXX电路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对账单上抬头均记载为“XXX”。9张增值税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均为“深圳市XXX电路技术有限公司”。五、2012年4月对账单上记载,盛亿鑫公司统计至2012年4月30日宏伟鑫公司尚欠其货款401346元,该项统计包含了2012年4月货款2173元。郭’s注明因退货将该2173元改为622.6元,确认2012年4月货款为622.6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伟鑫公司所欠盛亿鑫公司货款数额的认定。盛亿鑫公司提交的订购单虽然抬头为XX公司,但订货单与抬头为“XXX”的对账单能够对应,而郭X所签送货单与郭’s签名的订购单、对账单能够对应,贺XX所签送货单与郭’s所签对账单能够对应。宏伟鑫公司不认可盛亿鑫公司提交的订购单及对账单,但亦未提交郭X所签送货单对应的订购单及对账单进行反驳。另,宏伟鑫公司仅承认郭X、贺XX签名的价值22213.5元的五张送货单,但无法解释其为何向盛亿鑫公司开具超过交易数额的4万元的支票,亦无法解释其为何收取盛亿鑫公司开具的总计金额为82998.3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对于上述疑点宏伟鑫公司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宏伟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虽然因盛亿鑫公司未交费而未鉴定“郭’s”是否为郭X所签,但盛亿鑫公司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郭’s等人为宏伟鑫公司的员工,代理宏伟鑫公司进行交易。在2012年4月对账单上郭’s将盛亿鑫公司统计的2012年4月货款2173元修改为622.6元,盛亿鑫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该1550.4元应从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经郭’s确认的2012年4月对账单记载至2012年4月30日宏伟鑫公司已支付49581元货款,尚欠盛亿鑫公司货款399795.6元,扣除盛亿鑫公司自认的抵扣款项191858元(含代付钻孔加工款186878元及税款4980元),宏伟鑫公司尚欠盛亿鑫公司货款207937.6元,其应向盛亿鑫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失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深圳市宏伟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盛亿鑫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937.6元及利息(利息以20793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至判决指定宏伟鑫公司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盛亿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7元,共计5948元(均由深圳市盛亿鑫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盛亿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8元,深圳市宏伟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程炜

代理审判员郭平

代理审判员杨芳

书记员:

书记员石宇翔(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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