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舒悦商务酒店,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健康路。
经营者徐美兰。
委托代理人杨德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育明。
委托代理人葛淑彬,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舒悦商务酒店(以下简称舒悦酒店)与被上诉人余育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育明为舒悦酒店职工,在职期间舒悦酒店未为余育明缴纳城镇职工工伤保险。2013年9月28日,余育明在工作中受伤,后分别至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367.4元由余育明支付。
2014年2月7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0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育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4)工(张)第01567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余育明为拾级伤残。鉴定费400元由余育明支付。
余育明月工资为1800元。
2014年9月30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舒悦酒店应当支付余育明医疗费367.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共计84881元。2、舒悦酒店支付余育明2013年9月28日的工资82.75元。舒悦酒店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舒悦酒店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审理中,舒悦酒店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各类项目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赔偿主体应为实际经营者殷萍,提供其与殷萍签订的承包营业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舒悦酒店将酒店整体承包给殷萍经营,承包期限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8日,由于用工等问题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殷萍负责。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医药费发票、病历、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审原告舒悦酒店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舒悦酒店无需向余育明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余育明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拾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与个人签订承包协议,个人再雇佣劳动者提供劳务,如该劳务属于用人单位主营业务的,无论劳动者是否知晓直接受雇于承包人,只要劳动者在一段时间内为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提供劳务的,即应确认劳动关系。即使舒悦公司将酒店承包给殷萍经营,亦认定余育明与舒悦酒店存在劳动关系,舒悦酒店没有为余育明参加工伤保险,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舒悦酒店、余育明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367.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工资82.75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舒悦酒店与余育明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舒悦酒店支付余育明医疗费367.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工资82.75元,共计84963.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宣判后,上诉人舒悦酒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18日舒悦酒店与殷萍签订了酒店承包经营协议,协议中规定由于用工等问题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殷萍负责,故余育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主体应为殷萍,而非舒悦酒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育明辩称:虽舒悦酒店提交了承包经营协议,但是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劳动者劳动关系所在的单位承担,故余育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主体应为舒悦酒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余育明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拾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余育明受舒悦酒店的劳动管理,从事舒悦酒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余育明在舒悦酒店提供的劳动系舒悦酒店的主营业务,故余育明与舒悦酒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舒悦酒店将酒店承包给殷萍经营,其系内部约定,作为劳动者不论是否知晓该约定,仍应认定余育明与舒悦酒店存在劳动关系,舒悦酒店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舒悦酒店未给余育明缴纳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应当向余育明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双方对于仲裁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予以确认,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舒悦酒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舒悦商务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吴宏
审判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林李金
书记员:
书记员姚栋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