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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富与尹世林、鲁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云2322民初632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3-31
案件内容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2民初632号

当事人:

原告:杨开富,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双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尹世林,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双柏县。

被告:鲁建萍,女,1978年3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双柏县。

被告:苏贤华,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双柏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开富诉被告尹世林、鲁建萍、苏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被告鲁建萍、苏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世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开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尹世林以建筑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向独田乡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其中70万元转借被告,转借的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尹世林负责偿还。2016年10月1日,尹世林亲笔写下借条一份,被告鲁建萍、苏贤华对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可是被告在偿还了60万元借款后就再未偿还,拒不主动联系原告商议还款事宜,销声匿迹,作为担保人的鲁建萍、苏贤华也相互推诿,拒不还款,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处。

被告尹世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鲁建萍辩称,原告所诉归还的60万元中,有55万元是我归还的,我已经承担了我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在本案中我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被告苏贤华辩称,我确实为尹世林的借款提供担保,但不是无限期的为尹世林提供担保。只是在一定的时间内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时候,担保人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我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借款人尹世林的借款期限是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担保责任至2018年3月30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找我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连带清偿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鲁建萍、苏贤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向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2016年10月1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中的70万元转借给被告尹世林,约定借款期限1年,由尹世林承担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万元贷款的利息。尹世林亲笔书写借条1份给原告,被告鲁建萍、苏贤华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70万元借款,原告认可已归还60万元。

另查明,被告苏贤华为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从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套取的借款变相高利转借给被告尹世林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民间借贷行为无效,被告鲁建萍、苏贤华为该借款提供保的行为也无效。担保人鲁建萍、苏贤华明知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出借给尹世林,仍然为其提供担保,二人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尤其是苏贤华,作为信用社的退休职工,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借行为提供担保,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较鲁建萍更高的赔偿责任。因担保行为无效,鲁建萍关于已经承担了自己应承担的担保义务,不应再承担担保义务的辩解,以及苏贤华关于已超担保期限的辩解依法无据,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世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开富借款10万元;

二、被告鲁建萍对上述尹世林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10%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苏贤华对上述尹世林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23%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尹世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段志坚

审判员李振华

审判员姚彦

书记员:

书记员卜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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