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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高玉、张祖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赣07民终1165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10-25
案件内容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终11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高玉,女,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平,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九珠,女,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高玉、张祖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赵高玉、张祖平因经营家具厂向原告刘九珠借款20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刘九珠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赵高玉、张祖平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14日。后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刘九珠催收,被告赵高玉、张祖平未予偿还。2013年1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一年至3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高玉、张祖平欠原告刘九珠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刘九珠主张两被告在偿还借款20万元的同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赵高玉、张祖平欠原告刘九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限被告赵高玉、张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九珠;二、被告赵高玉、张祖平偿还借款的同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刘九珠,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赵高玉、张祖平负担。

上诉人赵高玉、张祖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尚欠款本金为15万元。理由如下:因上诉人夫妻拥有的公司账目与个人账目相混合,上诉人在借款期间实际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因此,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5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九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赵高玉、张祖平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刘九珠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赵高玉、张祖平虽主张其已归还被上诉人刘九珠诉争借款本金5万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赵高玉、张祖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赵高玉、张祖平该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赵高玉、张祖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高玉、张祖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刘晓湧

代理审判员朱志梅

代理审判员肖利民

书记员:

书记员郭敏

代理书记员曾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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