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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骏、张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9)川01执异226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19-12-20
案件内容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2267号

当事人:

案外人:马骏,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案外人:张莉,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审理经过:

上列二案外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刚,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案外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伟,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炬,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县××号附32号。

被执行人:内江长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376号2幢1单元16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航天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邓裕川,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1幢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邓代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宾中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D-03-01地块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10幢。

法定代表人:邓裕川,董事长。

被执行人:邓裕川,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81号4栋1单元1502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炬与被执行人内江长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益公司)、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公司)、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地公司)、宜宾中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邓裕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骏、张莉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30号鼎业兴城小区负一层B-138号车位(以下称争议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马骏、张莉称,其于2011年12月22日与裕川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购买争议车位,支付了全部车位款,并于合同签订当天使用至今。请求解除对争议车位的查封。

本院查明,张炬与长益公司、裕川公司、大吉地公司、中泽公司、邓裕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相关的判项为:“一、长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炬借款本金6714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二、裕川公司、大吉地公司、中泽公司、邓裕川对长益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张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川01执280号。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川01执280之二号执行裁定,与本案有关的裁定为:查封裕川公司所有的230套房产(详见附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三年,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同日,本院向宜宾市房管局送达了(2016)川01执280之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二、查封裕川公司所有的以下房产:28.位于翠屏区南岸××大道东××小区××房产(面积11650.06平方米,产权证号:宜宾市翠屏区字第00150742号)。29.位于翠屏区南岸××大道东××小区××房产(面积8099.17平方米,产权证号:宜宾市翠屏区字第00146116号)。查封期限三年,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争议车位在前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马骏、张莉于2011年12月22日与裕川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购买争议车位,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86400元,合同签订当日马骏、张莉占有使用争议车位至今。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商品房(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收据、物业服务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马骏、张莉在法院查封争议车位之前已与裕川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争议车位,并付清了全部车位款,一直占有使用争议车位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故要求解除对争议车位的执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30号鼎业兴城小区负一层B-138号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杨桓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于洋

书记员:

书记员王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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