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8民初3524号
当事人:
原告:王占龙,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峰,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艳春,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占龙与被告贾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艳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土豆款291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221元,合计人民币35353元;二、请求被告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土豆款29132元付清为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在喀××旗王爷××镇××村购买原告土豆,约定装完车后付款,但装完车后被告称没带够钱,承诺回家就付款,同
时为原告出具38856元欠据一枚。被告到家后,分几次支付给原告部分土豆款,现尾欠土豆款29132元。因被告一直推脱,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贾艳春未到庭,也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被告贾艳春向原告王占龙购买土豆,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8856元欠据一枚,此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余款29132元至今未给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艳春向原告王占龙购买土豆,余款29132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豆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并未作出约定,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在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贾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占龙土豆款29132元,并自2021年8月20日起以291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土豆款结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审判员鲍文静
书记员:
书记员宋昕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