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1182执异8号
当事人:
案外人:陈金保,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
申请执行人:朱国兴,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被执行人:武穴市达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3269488-8。
法定代表人:李正春,男,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朱国兴与武穴市达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9日裁定申请执行人朱国兴可从拍卖被执行人达丰公司的财产价款455万元中优先受偿,案外人陈金保于2018年6月7日对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金保称,1、自己是首次申请保全人,拍卖款应首先支付给陈金保;2、案外人陈金保与申请执行人朱国兴对被执行人达丰公司享有的债权均属普通债权;3、武穴市人民法院并未查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信息;4、武穴市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错误。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已向被执行人达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达丰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支付拖欠申请执行人朱国兴工资364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达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达丰公司已歇业,暂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遂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案外人陈金保与被执行人武穴市兰丰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金保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对被执行人武穴市兰丰水泥有限公司武穴××镇港区兰丰水泥码头1#、2#的经营权进行保全,本院于次日作出(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170号保全裁定,冻结了武穴市兰丰水泥有限公司武穴××镇港区兰丰水泥码头1#、2#的经营权。陈金保是对武穴市兰丰水泥有限公司武穴××镇港区兰丰水泥码头1#、2#的经营权首次申请保全的,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武穴市兰丰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武穴××镇港区兰丰水泥1#、2#码头及附属设施,2017年10月17日买受人湖北江涛船务有限公司以45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拍卖价款455万元。
另查明,武穴市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在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将原武穴市兰丰水泥有限公司更名为武穴市达丰建材有限公司。
本案申请执行人朱国兴等要求本案的执行标的从拍卖价款455万元中优先受偿,并为此到相关部门多次信访。对申请执行人朱国兴等提出的优先受偿问题,经审委会讨论认为,陈金保对被执行人达丰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债,是因劳动工资而形成的,由于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涉及人民群众生存、生活与社会稳定,参照《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本案执行标的可以从拍卖被执行人达丰公司的财产价款455万元中优先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被执行人达丰公司应付申请执行人朱国兴的工资款3648元,申请执行人朱国兴可以从拍卖款455万元中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金保对被执行人达丰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丰公司所形成的债,是因劳动工资而形成的,由于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属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涉及人民群众生存、生活与社会稳定,被执行人达丰公司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工人工资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从拍卖被执行人达丰公司的财产价款455万元中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陈金保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程峻
审判员张庆
审判员朱天友
书记员:
书记员陈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