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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土喜与周要勇、周玉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黔0603民初466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6-27
案件内容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03民初466号

当事人:

原告:唐土喜,男,住铜仁市万山区。

被告:周要勇,男,住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玉和,男,住铜仁市万山区。

被告:周磊,男,住铜仁市万山区。

被告:周跃利,男,住铜仁市万山区。

被告:周大妹,男,住铜仁市万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土喜诉被告周要勇、周玉和、周磊、周跃利、周大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土喜、被告周要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周磊、周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和、周大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土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0.73元、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5300.73元;2.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下午13时,原告及其儿子唐明在大头湾砖厂做工,五被告来找原告麻烦,其毫无根据的说原告儿子唐明将水洒在了被告周要勇女儿身上,原告据理辩解,五被告不依不饶,手持木方、钢管等打原告,原告被打伤不能做工后便打算回家,当原告走到家门口时,被告五人驱车赶来,将原告围住,被告周跃利恶狠狠地说要把原告搞死,随即持铁棒打向原告,原告手臂被打伤,原告带伤逃跑,周跃利穷追不舍将原告身上多处打伤,期间原告儿子唐明向鱼塘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五被告已经逃跑,之后鱼塘派出所民警开始调查。原告于受伤当天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至2017年年底,多次要求鱼塘派出所处理,至今未得到处理,五被告也未向原告赔偿损失。综上,五被告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周要勇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原告于当天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但其于2019年4月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即便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也不能全部支持。一方面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治疗本次伤情的医疗费只花费381.5元,其他费用都是治疗非本次伤情喉黏膜的费用,该费用应予扣除;护理费只应承担82.51元;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不应支持;营养费因医嘱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也不应支持。另一方面,因案发当时,被告周要勇右额部也被原告打伤住院5天,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综上,被告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承担治疗费381.5元和护理费82.51元之和的50%。

被告周磊、周跃利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周要勇的辩称意见一致;另外,被告周磊辩、周跃利还辩称自己均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周玉和、周大妹未有答辩,也未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周要勇告诉其父亲被告周大妹,称自己被原告殴打,被告周大妹听后便邀约被告周玉和、周磊、周要勇及周要勇的母亲曾见妹于当天下午13时许到铜仁市××××村原告的砖厂找原告理论,因原告认为被告系来找麻烦,故先向被告周玉和身上打了一拳,于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周大妹、周玉和、周磊、周要勇及周要勇母亲曾见妹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18时至2014年6月12日12时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喉黏膜损伤,原告花去急诊医疗费463.4元、住院医疗费5371.73元。2014年6月18日11时许,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鱼塘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双方未有达成协议,之后原告未有私下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14年7月15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委托铜仁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为面部、肢体损伤均属轻微伤,其支付了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铜仁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结账明细清单、医疗发票、医院处方单、鱼塘派出所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书、五被告的户籍证明、鱼塘派出所的治安调解笔录、鱼塘派出所民警对唐明、周大妹、周关林、周要勇、唐土喜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于2014年6月24日在铜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办公室支付的“其他费”20元医疗发票及2014年7月11日在铜仁中医院眼耳鼻喉科支付的“局部浸润麻醉、纤维鼻咽镜检查、计算机图文报告(五官科)”费用170元医疗发票,因该费用系在原告出院后所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周要勇提交的其在铜仁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不能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大妹、周玉和、周磊、周要勇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被告周大妹、周玉和、周磊、周要勇打伤原告的损失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急诊医疗费463.4元、住院医疗费5371.73元,共计5855.13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受伤病情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700元伤残程度评定费发票,因该费用并不属于医疗费,原告也未诉请该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为医疗费损失。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年收入3856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84.99元(38568元/年÷365天×15天)。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其主张营养费450元,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15天,参照本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100元/天×15天)。故对原告诉请的1500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15天,应按其住院天数15天计算误工期。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的平均工资58198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391元(58198元/年÷365天×15天),原告只诉请2250元,应以其诉请为准。故对原告诉请误工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及康复回家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290.12元(医疗费5855.13元+护理费1584.99元+营养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100元)。

对于被告周磊、周要勇、周跃利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虽然原告在受伤后,已向鱼塘乡派出所报案,经鱼塘乡派出所2014年6月18日调解未果后,原告除了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及向本院起诉外,并未另外向被告要求赔偿,且原告自己陈述其多次到公安机关要求立案,公安机关至今仍然未有立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安机关对其报案不予立案时重新计算,早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限,现被告周要勇、周磊、周跃利向本院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况且,原告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跃利参与殴打自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要勇、周磊、周跃利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被告周玉和、周大妹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因被告周玉和、周大妹未向本院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因系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周玉和,从而引起其他被告将原告打伤,故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周玉和、周大妹的赔偿责任,按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周玉和、周大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责任。因此,被告周玉和、周大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338.58元(原告的损失费用11290.12元×6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玉和、周大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土喜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338.58元;

二、驳回原告唐土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1元,由原告唐土喜负担66元,被告周玉和、周大妹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龙林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杨俊文

书记员罗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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