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原告叶翠萍与被告高远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六东民初字第736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9-23
案件内容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东民初字第736号

当事人:

原告叶翠萍,女,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高茂,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高远庆,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

负责人华繁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波,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叶翠萍与被告高远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叶翠萍委托代理人董高茂、被告高远庆、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翠萍诉称,2014年8月7日6时50分,被告高远庆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法伯尔公司门口时起步掉头不当,和原告骑行电动车至此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高远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翠萍无责。另查,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79.8元。

被告高远庆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6时50分,高远庆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法伯尔公司门口时起步掉头不当,和叶翠萍骑行电动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叶翠萍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远庆负此事故的全责,叶翠萍无责。

原告叶翠萍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贰周,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住院7天聘请护工护理,用去护理费700元,用去医疗费3773.82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市六合区XX机械厂工作,事故发生后因伤休息发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

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于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远庆垫付了医疗费3115.0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证实。

关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票据认定为377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酌定其营养费为150元(10天×15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19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对护理的依赖程度不高,故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24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认可其月工资为324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所载的休息期限,认定其误工费为2268元(21天×3240元/月÷30天);6、拖车费根据票据认定为50元;停车费依据票据认定为60元;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诊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27.82元。

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叶翠萍医疗限额4049.82元,伤残限额3168元,财产限额50元,合计7267.82元。停车费60元因是间接损失,应由高远庆负责赔偿。高远庆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115.02元,其多垫付的3055.02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翠萍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267.82元;

二、被告高远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翠萍人民币60元(被告高远庆垫付了3115.02元,其多垫付的3055.02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叶翠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远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远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徐成琼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