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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建军与王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云0102民初109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4-20
案件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096号

当事人:

原告:方建军,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王启英,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建军与被告王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1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为21800元的借据,借款方式为现金,以录制视频为证据,约定借款时间为七日,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绝还原告欠款,原告再三宽容至2019年1月14日,仍未还款。原告已再无法忍受,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王启英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方建军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2、视频。

被告王启英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王启英无质证意见和抗辩,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二、原告方建军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确认原告方建军提交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王启英出具一张《借据》,载明“本人王启英身份证号码5329301989********,自愿向方建军身份证号5123221979××××××××借款现金人民币21800元,大写贰万壹仟捌佰元整。借款日2016年10月31日到2016年11月7日止。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按借款0.05%的天息作违约金。如超过十日未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建军向本院陈述被告王启英已偿还本金5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建军持有被告王启英出具的《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21800元。另外,原告方建军提交了交易现场的视频(含现金交付过程),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王启英支付了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11月7日届满,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王启英已偿还5000元本金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王启英应向原告方建军偿还借款本金16800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定被告王启英应当向原告方建军支付借款本金16800元自2016年11月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启英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建军偿还借款本金16800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11月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方建军负担83元,被告王启英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吕刚

人民陪审员肖琳

人民陪审员鲁朝云

书记员:

书记员俞雄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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