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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西日甫与被上诉人菊孜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8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5-12-31
案件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西日甫,男,蒙古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巍,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菊孜玛,女,蒙古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令君,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格·西日甫因与被上诉人菊孜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万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宇斯呼林、张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仁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格·西日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菊孜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菊孜玛女儿与被告格·西日甫于2014年5月21日领取结婚证,于2014年10月19日举行婚礼。2014年10月15日,原告菊孜玛在奎屯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价值105800元。原告菊孜玛将所购车辆交由被告格·西日甫使用,在使用期间,被告格·西日甫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以车辆买卖的方式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至其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新E-xxx**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为原告菊孜玛购买的事实,有购车发票、购车合同书予以证实,确认该车辆系原告菊孜玛购买。被告格·西日甫辩称将该机动车行驶证车主变更为自己已经过原告菊孜玛同意且系原告菊孜玛赠与,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博乐市汇众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成交证明单亦无原告菊孜玛签名认可,故对被告格·西日甫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菊孜玛要求被告格·西日甫归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格·西日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菊孜玛车牌号新E-xxx**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格·西日甫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格·西日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E-xxx**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已经办理过户手续,格·西日甫系该车合法持有人,原判决在未撤销格·西日甫所有人资格前直接确认由格·西日甫向菊孜玛返还新E-xxx**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2014年5月21日,格·西日甫与菊孜玛的女儿登记结婚证,同年10月19日举办婚礼,新E-xxx**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系格·西日甫送给其女儿的嫁妆。婚礼视频内容反映菊孜玛在双方亲友面前说明将新E-xxx**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送给格·西日甫,格·西日甫婚姻出现问题后菊孜玛便起意要回车辆目的显而易见。三、因菊孜玛提供了购车合同、身份证、发票等手续,格·西日甫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判决对此不予采信不当。四、格·西日甫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支出过户费10000元,菊孜玛没有将新E-xxx**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送给格·西日甫及其女儿作为嫁妆,格·西日甫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菊孜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菊孜玛辩称,菊孜玛在博乐市汇众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转让人处并未签字,也未将东风雪铁龙小轿车赠与或转让给格·西日甫,原判决认定由格·西日甫向菊孜玛返还菊孜玛新E-xxx**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车辆权属问题产生争议。菊孜玛认为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格·西日甫未经其准许将车辆变更登记不当,应当返还车辆,并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奎屯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新车销售合同及机动车销售发票以及保单予以证实菊孜玛在奎屯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以105800元购买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事实,格·西日甫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格·西日甫认为其通过二手车交易车辆买卖方式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其名下,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博乐市汇众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成交证明单及二手车销售发票转移登记联,但菊孜玛在博乐市汇众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成交证明单上并未签字确认。格·西日甫未经菊孜玛同意将涉案车辆登记其名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判决认定格·西日甫向菊孜玛返还车牌号新E-xxx**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并无不当。上诉人格·西日甫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格·西日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万凤

审判员宇斯呼林

审判员张晖

书记员:

书记员沙仁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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