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庞金磊、刘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鲁1122民初3095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8-24
案件内容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2民初3095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8685467538。

主要负责人:梁晓,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电,男,该支行职工。

被告:庞金磊,男。

被告:刘洪文,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莒县支行)与被告庞金磊、刘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莒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金磊、刘洪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莒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余额187876.74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2020年04月14日为8792元,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房产(抵押权证编号为J××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庞金磊、刘洪文与原告签署编号为370717108-011-201300023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70000元,贷款期限15年,利率4.9%,原告如约履行借款发放义务。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编号为J××号。贷款于2013年4月17日发放后,借款人多次不按约定及时归还本息,目前已连续逾期多期,贷款期间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根据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庞金磊、刘洪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建行莒县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支付凭证;3.抵押权证书。庞金磊、刘洪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建行莒县支行与庞金磊、刘洪文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庞金磊、刘洪文向建行莒县支行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莒县岳石路615号鲁中花苑1号楼5单元502室楼房一套,借款期限为15年,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庞金磊、刘洪文每月还款2359.42元,并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有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被告庞金磊以莒县岳石路615号鲁中花苑1号楼5单元502室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莒房他证城区字第J××号)。2013年4月17日被告庞金磊授权原告直接将该款转至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帐号,被告庞金磊、刘洪文签署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后庞金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庞金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后未再还款。截止2020年4月14日,庞金磊、刘洪文尚欠借款本金187876.74元及利息、罚息8792元,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建行莒县支行与被告庞金磊、刘洪文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莒县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庞金磊、刘洪文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庞金磊、刘洪文未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庞金磊以房产设立抵押,并进行抵押权登记,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金磊、刘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187876.74元及及截止2020年4月14日的利息、罚息8792元;

二、被告庞金磊、刘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自2020年4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以187876.7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若被告庞金磊、刘洪文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庞金磊所有的位于莒县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2029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庞金磊、刘洪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崔荣涛

书记员:

书记员翁立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