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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自金与沈金龙、张掖市甘州区金禾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甘0702民初3019号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2-27
案件内容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02民初3019号

当事人:

原告:王自金,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彤,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金龙,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禾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沈金龙,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自金与被告沈金龙、张掖市甘州区金禾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禾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金龙、金禾合作社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药材货款20000元;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700元(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1月3日,共计187天,每天100元),以上合计387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进行中药材的种植,药材收割后,由被告收割原告种植的中药材。2015年药材收割后,被告收购了原告种植的药材,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药材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沈金龙于2017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今欠到王自金药材款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沈金龙。还款日期:2017年6月30日还捌仟元整,2017年12月30日还壹万贰仟元,逾期不还日一百元违约金”。第一被告沈金龙在该份欠条上签字确认了欠款事实,但在到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日期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沈金龙、金禾合作社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金龙系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禾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2日,原告王自金作为乙方,被告金禾合作社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订单农业种植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有偿向乙方提供优质药用植物种子或幼苗。种子款及技术服务费每亩5000元,签约时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乙方种植收获的所有药材成果(药材种子、根茎花)由甲方全部负责收购……。合格作物的收购价格以甲方当年在本市区域内所签约的所有同品系种植户的平均产值为亩产定量,每亩计价12000元支付……。乙方的种植面积为4亩。适时采收(摘)后,乙方必须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将所种植的合格成果采收完毕,并向甲方完成实际交售。甲方无正当理由长时间(采收15天后)不积极履行收购义务时,应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保管费用(按一人误工给付)。收购结束后……甲方自收购日起一月内全额履行价款支付义务,若有延迟,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迟延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交付了种子款及技术服务费,被告亦为原告提供中药材种子,并进行了技术指导。收割后,被告金禾合作社对原告种植的药材进行了收购,支付部分中药材款后,对下剩部分拒不支付,后经原告催要,2017年1月2日,金合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金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自金药材款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沈金龙。还款日期:2017年6月30日还捌仟元整,2017年12月30日还壹万贰仟元,逾期不还日一百元违约金”。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订单农业种植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种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种子款及技术服务费交付被告,并种植了4亩中药材。中药材成熟被告亦收购了原告种植的中药材,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金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禾合作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金禾合作社未按约定偿付药材款,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禾合作社偿还中药材款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金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禾合作社签订中药材种植合同、被告金禾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沈金龙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与合作社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种植合同关系,对他们之间的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沈金龙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公司印章,且欠款人注明的是沈金龙,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公司的责任。被告沈金龙个人出具的欠条,应结合种植关系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沈金龙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属于职务行为,不能以只有欠条而否定种植关系的存在。故对欠条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金禾合作社,不是沈金龙。故该债务系金禾合作社债务,应由金禾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沈金龙虽以个人名义出具结算欠条,但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参与正常经营。欠付中药材款属于合作社的经营行为,故法人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700元,按照欠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日一百元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所支付的违约金应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的损失相当,因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为2400元(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1月3日)。

被告沈金龙、金禾中药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禾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王自金支付药材款20000元、违约金2400元,合计2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28元,由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禾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娟

人民陪审员黄钰财

人民陪审员李多福

书记员:

书记员马皓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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