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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江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鄂02民终475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01-08
案件内容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民终4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809230086。

代表人:夏祖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锐平,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新县,现住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海,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冶市,现住大冶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爱,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锐平、陈世海、叶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造成错误判决。本次事故存在叶爱与陈世海换驾的事实,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是谁驾驶的机动车,不能还原事故的客观事实,导致整个事故的性质和真实原因无法查明。其公司应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江锐平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其公司依法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却驳回其申请,属程序违法。且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已按照疤痕长度评定伤残十级,就不应判决疤痕修复费8000元;三、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江锐平仅因面部疤痕构成伤残,而劳动能力未受影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四、原审判决误工费及认定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

江锐平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世海、叶爱口头答辩称:陈世海酒驾没有证据证实,保险理应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锐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世海、叶爱、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135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世海等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9日15时10分许,江锐平驾驶鄂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江岸、罗高希由下纪村至东垅村方向行至刘金线大冶市刘仁八镇上纪村上邓湾祖堂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江锐平及案外人江岸、罗高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锐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头皮撕脱;右侧眼睑挫伤;多处损伤;左侧上眼睑挫伤。江锐平自负医药费320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陈世海垫付。同年10月22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8]第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交通事故,认定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驾驶人是叶爱(准驾车型C1)还是陈世海(准驾车型C1)。驾驶人驾驶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这是造成此事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江锐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验证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两人上道路行驶,在事故中造成乘车人受伤;驾驶人没有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这些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案外人江岸、罗高希无过错。2019年1月25日,江锐平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鄂黄冈博林鉴[2019]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面部疤痕形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花鉴定费2500元。

另认定,陈世海系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于2017年12月29日在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江锐平与其妻郑琼钗婚后生育一子江章文(2008年1月3日),生育一女江宇恋(2012年5月28日)。江锐平驾驶的鄂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后花施救费400元,修理费12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予赔偿。陈世海所有的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虽未能查明事故发生时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是谁,但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恰当,予以采信。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交警部门未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是谁,且认定陈世海在事故前有饮酒后驾驶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嫌疑,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系由陈世海饮酒后驾驶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故对被告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对江锐平自行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黄冈博林鉴[2019]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因驾驶人驾驶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主观过错较大,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江锐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验证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两人上道路行驶,在事故中造成乘车人受伤;驾驶人没有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关于赔付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江锐平的损失,首先由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预留另二名伤者江岸、罗高希30%份额);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司法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江锐平为查明伤情,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江锐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江锐平自行支付医药费320元,用于购买破伤风制剂,有购买发票及医院临时医嘱为证,予以认定,关于陈世海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当事人未主张,本案不予合并审理,陈世海可另行主张;2、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江锐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企业信息、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江锐平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故参照湖北省建筑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3746元/年计算,即误工费计8957.67元(53746元/年÷12个月×2个月),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江锐平主张护理费3191.01元,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认可;5、交通费,江锐平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200元,但未举证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江锐平住院期间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00元,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江锐平住院治疗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可;7、营养费,江锐平住院治疗17天,主张营养费8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江锐平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且在庭审中提供了阳新县陶港镇陶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与江锐平提供的阳新精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个人工资表等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讼中,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江锐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江锐平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扶养子女一般到18周岁为止。江锐平与其妻郑琼钗婚后于2008年1月3日生育一子江章文,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女江宇恋。江锐平宏定残之日为2019年1月25日,即被扶养人江章文的扶养年限为6.93年、江宇恋扶养年限为11.34年,现江锐平主张被扶养人抚养费合计21596.40元,未超出规定,予以认可;10、司法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江锐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面部疤痕,给其及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应予以适当的赔偿。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不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江锐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12、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综上,江锐平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19385.08元。由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77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计人民币78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经济损失40785.08元,江锐平自行承担30%即12235.52元;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28549.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锐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7149.56元;二、驳回江锐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安机关中的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处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通过勘验、调查、询问等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部门作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机构也无法确认鄂B×××××号货车事故时的驾驶人是谁,该节事实无法查清。但该节事实对本案受害人江锐平起诉要求赔偿的请求并无影响。原审判决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如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有新证据查清该节事实,可依保险合同进行追偿。故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造成错误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以看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出具意见,法律并没有禁止。本案中,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系江锐平自行委托,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且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资质,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系依据江锐平的病历材料,并经过活体检验,依法依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故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鉴定结论认定江锐平后期治疗费8000元,是江锐平后期康复所必须的费用,与其构成伤残获取残疾赔偿金并不矛盾。

三、伤残等级的确定代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虽然江锐平因面部疤痕形成伤残程度十级,但并不代表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分体力、脑力、交际能力等,江锐平面部疤痕肯定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具有影响。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江锐平的二名未成年子女为被扶养人,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四、江锐平虽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企业信息、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就低计算江锐平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江锐平在原审中提供了阳新县陶港镇陶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与其提供的阳新精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个人工资表等证明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詹军

审判员童威

审判员曹晓燕

书记员:

书记员万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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